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32號
聲請人乙OO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乙○○○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因左側自發性腦內出血導致中風,無行為能力、生活無法自理而入住 三芳 護理之家,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5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茲因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迄今已逾5年,目前已無資金支付照護費用,特向法院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丙OO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556號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監宣字第556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三芳護理之家照顧護理費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截圖、相對人名下郵局及第一銀行存摺明細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病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居住於護理之家,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是相對人所有,為支付相對人未來所需開銷,有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是本件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不動產所得現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郵局帳戶後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附表:
編號
建物及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00號3樓)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