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城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被移送人 洪繹凱
莊孟杰
許登傑
翁品 洋
呂基正
李修旭
陳平橋
林為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所有關於翁品「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翁
品「洋」。
理由
一、刑事裁判之錯誤,如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由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