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王婉馨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天池
特別代理人 劉靜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劉靜宜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朴簡字第一四四號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事件,為被告陳天池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代位第三人即債務人蔡明
通請求確認被告 蔡明通 、 呂志成 及陳天池間就嘉義縣太保市
○○段○○○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乙案,
現由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44號審理中,惟因被告之一即相
對人陳天池因十多年前已失智,目前已喪失意識能力,無法
獨立處理事務,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目前又無法定代理人
,致無法為訴訟行為,訴訟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向本院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現況為重鬱症、初老年期癡呆症伴
有憂鬱,已無意識能力,且未經申請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司法
最新動態查詢有關監護或輔助宣告等件附卷可稽,故聲請人
主張其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
等情,應堪採信。
三、本院審酌第三人劉靜宜為相對人之配偶,有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其等共同居住迄今已50多年
,相對人之生活起居均由劉靜宜照料,另劉靜宜已提出本件
帳戶明細等文件,足認其對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及本件訴訟知
之甚稔,應能為相對人之權益為適當之主張,劉靜宜亦表明
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