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10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1203號(94年度偵字第9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94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6年8月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9月5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因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本件被告係在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且於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5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於94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96年8月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9月5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於96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案件判決正本,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手法完全相同,足見受刑人並無悛悔改過之心,是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1058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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