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774號聲請人 李憲榮 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鄭黎明 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鄭黎明繼承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鄭黎明之配偶,鄭黎明於100年3月28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5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而鄭黎明之父親 鄭谷禎 前於100年6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鄭谷禎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後,同意先將系爭不動產由繼承人中之 鄭黎暉 、 鄭美華 分別繼承,鄭美華再將繼承之不動產出賣後,將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全體繼承人,是聲請人為辦理鄭黎明所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事宜,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需要,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鄭黎明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3份、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5份、被繼承人鄭谷禎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2份、繼承系統表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監宣字第458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鄭谷禎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後,同意先將系爭不動產由繼承人中之鄭黎暉、鄭美華分別繼承,鄭美華再將繼承之不動產出賣後,將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全體繼承人,是其分割協議對於鄭黎明尚無不利,從而,聲請人係為鄭黎明處理遺產分割事宜,使鄭黎明可依上揭分割協議分配取得部分遺產,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參諸民法第1100條:「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第1109條第1項:「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等規定,聲請人於進行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事宜時,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監護宣告人鄭黎明之利益為之,聲請人並就分割遺產所得之款項,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生活,一併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被繼承人鄭谷禎所遺之不動產內容┌──┬─────────┬────┬────┐│編號│土地或房屋│面積(平│權利範圍││││方公尺)││├──┼─────────┼────┼────┤│1│高雄市○○區○○段│││││1060之0000地號土地│45.95│全部│├──┼─────────┼────┼────┤│2│高雄市○○區○○段│││││02948之000建號房屋│117.45│全部│├──┼─────────┼────┼────┤│3│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158之0000地│25.00│5分之1│││號土地│││├──┼─────────┼────┼────┤│4│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163之0000地│175.00│5分之1│││號土地│││├──┼─────────┼────┼────┤│5│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2461之000建│77.89│全部│││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