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票號BM0000000號支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票號BM0000000號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2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95年4月11日假釋出獄,95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侮改,明知於96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發票人王00(印泥模糊,僅能辨識姓王)、支票號碼BM000000
0號、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已蓋妥發票人印文之空白支票1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空白支票為丙○○所有,於96年9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店內,連同皮包一起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予以購買。乙○○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地點,擅自於上開支票上填寫面額25萬元、發票日96年12月31日等支票應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完成上開支票,隨即於96年10月9日,持至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宇宙開發室內裝潢有限公司內(下稱宇宙公司),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甲○○,以作為支付其以宇宙公司名義向他人購買水電材料之貨款。嗣於同年12月31日,甲○○持前開支票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於上開已蓋妥發票人印文之空白支票上填寫面額25萬元、發票日96年12月31日等支票應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再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予甲○○,以支付其以甲○○所經營之宇宙公司名義向他人購買水電材料貨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請丁○○向他朋友借上開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丁○○跟伊一起到國板橋市○○路擎天雙星大樓後面的巷子,伊在樓下等他,丁○○上樓跟他朋友借,伊給丁○○5千元,是要付給丁○○朋友借支票的利息,並非作為購買支票之代價,俟支票到期,伊會負責讓票兌現,後來因為丁○○的父親用伊的名字去購買水電材料1萬4千多元,一直拖了一個多月沒有全部支付,為了這件事情,伊和丁○○吵架,就沒有來往了,96年12月31日支票到期,伊打電話請伊大哥告訴甲○○不要將支票存入兌現,但甲○○的太太已經把支票轉出去了。系爭支票上面的金額25萬元、發票日期96年12月31日雖是伊寫的,但伊有事先跟丁○○說借用支票之金額,伊並不知上開支票是丙○○所有,遭不詳之人竊取之贓物,伊沒有故買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開空白支票為證人丙○○所有,於96年9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店內,連同皮包一起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94號偵查卷第15頁),且有上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
㈡、被告於96年10月9日前之10月初某時,在不詳地點,填寫面額25萬元、發票日96年12月31日,並於96年10月9日,持至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宇宙公司內,再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甲○○,以作為支付其以宇宙公司名義向他人購買水電材料之貨款等情,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第17頁、第18頁、第51頁、第52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上開已蓋妥發票人王00印文之空白支票,係其於96年10月間以5千元購得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頁),雖其後辯稱其給予5千元是支付向丁○○朋友借用支票之利息,並非購買空白支票之價金云云,惟支票為無因證券,發票人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如果被告所辯是向丁○○之朋友借用,且事先有說金額屬實,依照交易習慣,發票人當會記載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以免遭他人填寫高額之金額,而負擔超出自己支付能力之高額發票責任,並避免因不知發票日期,而未於發票日前存入票款,致未獲兌現而影響票據信用。另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發票人之名字,被告為何未對支票之來源起疑?又被告既然知道以背書轉讓之方式交付系爭支票予甲○○,為何不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再者,被告既然不知發票人為何人,如何將借用支票之票款償還,或存入支票面額之款項至發票人之帳戶內?又被告辯稱其與丁○○一起去向丁○○之朋友借用,為何其不一起上樓與丁○○之朋友談妥借用支票之金額、期限?另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到期前,伊有請伊大哥告訴甲○○不要將支票存入兌現云云,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支票跳票之前或是之後,都沒有被告所說被告或被告之大哥有主動找其說要換回支票或不要提示兌現等語不符(見本院98年3月18日審判筆錄),故被告乙○○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明知上開空白支票係來路不明之支票,仍以5千元購買,並在系爭支票上填上金額及日期,其故買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向丁○○取得,因丁○○並未到庭,而被告之辯解有上述之瑕疵,且被告供稱因與丁○○發生爭吵,而不相往來,故無法單憑被告有瑕疵之供述,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即認上開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係向丁○○購得,應認係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得,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及偽造價證券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丙○○、甲○○所造成危害程度及其否認犯罪,且並未與甲○○達成民事和解,清償債務,其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偽造之票號BM0000000號支票1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
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