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和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更正為「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第7至8行刪除「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4至25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和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與證人 陳瑞清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對之實施抽血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因被告對其實施抽血檢驗後,查知被告血液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悟,於飲用啤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9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甚屬不該,且業已擦撞證人陳瑞清之車輛,造成證人陳瑞清身體受傷,致生實害;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538號被告蔡和彬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3巷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彬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4月12日至101年4月11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路上之土地公廟前,飲用啤酒3瓶,其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返回高雄市○○區○○路163巷56號住處後,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再自上開住處騎乘前開機車,欲前往高雄市○○區○○路購物。嗣於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之蚵寮國小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與對向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瑞清發生擦撞,蔡和彬因此受傷並被送至醫院救治,經員警到醫院處理且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99MG/DL,經換算成酒測呼氣值,換算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49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蔡和彬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約相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醫院抽血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1.495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亦有醫院抽血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