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吳俊德
相對人 徐文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2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上訴聲明)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聲明為⑴請求相對人應自門牌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聲請人;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3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嗣原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⑴相對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聲請人;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29元,嗣聲請人就第⑵項上訴聲明變更擴張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062,000元,及其中1,044,000元部分自110年4月9日起,其餘18,000元部分自111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再徵第二審裁判費297元,故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戶政規費(戶籍謄本)15元、戶政規費(戶籍謄本)15元、第二審裁判費23,329元、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97元,合計為39,209元,依判決所示,該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39,20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