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福建街與四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福建街口設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四維路之幹道車優先通過,即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四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四維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兩車均閃避不及,乙○○之機車右側車頭及車身與甲○○之機車車頭相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肱股、右橈尺股骨折、右後十字韌帶斷裂、胸部嚴重挫傷併血胸、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事禍後,乙○○、甲○○均因傷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到該院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乙○○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事故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擴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份、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其中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在卷足參,理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查,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四日高市鑑字第九一0七一六二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一高市覆字第九一二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黃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有前揭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可參,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過失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於設有閃光紅燈之福建街口肇事,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交通規則,尚有未洽。又被告肇事後,亦因傷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到該院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事故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可稽,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
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嚴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犯後並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