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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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7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名: 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即被告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甲○○(原名 李桂珍 )先後於民國92年12月4日、93年8月31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另於92年11月26日簽立餘額代償申請書,由其於同年月28日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代償卡代付被告於第三人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以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三)被告又於92年12月4日簽立餘額代償申請書,由其於同年月9日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代償卡代付被告於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以代償餘額
1.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間屆滿,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四)被告再於94年1月27日簽立餘額代償申請書,由其於同年月28日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代償卡代付被告於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以下同)288元。(五)被告另於93年3月31日與其成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20萬元,約定按年息18%計收利息,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19.7%)計算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其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六)被告又於94年1月24日與其成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21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收利息,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又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其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至95年4月19日止,帳款尚餘80萬9,895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2萬1,75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39萬6,252元及代償金額29萬1,884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暨代償卡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各1件、國泰世華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2件、國泰世華銀行「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世華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各1件、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2件、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92年12月信用卡對帳單、93年01月信用卡對帳單各1件、94年02月信用卡對帳單2件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既至95年4月19日止,帳款尚餘80萬9,895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2萬1,75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39萬6,252元及代償金額29萬1,884元),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自應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等欠款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80萬9,895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2萬1,75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39萬6,252元及代償金額29萬1,884元),及其中本金47萬6,625元部分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其中本金27萬4,645元部分自95年4月20日起至95年7月28日止,按年息5.88%計算,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就餘額代償部分原請求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部分業已撤回,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表:
編號
1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2.12.04
2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3.08.31
3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2.11.26
4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2.12.04
5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
核卡日:94.01.27
6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
華銀行)核卡日:93.03.31
7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
華銀行)核卡日:94.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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