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6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劉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88年間分別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四十二服務區總聯絡員、駐區聯絡員(均非公務員),負責桃園縣平鎮市湧光里、湧豐里、永安里、南勢里及金星里等地榮民之就業、就醫、就學、就養及服務照顧事宜。緣榮民丙○○病情惡化,於88年7月6日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急診,再於同年月24日由桃園榮民醫院轉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因健康情況惡化乃將其所有之財物包括身分證、榮民證、戶口名簿、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存簿儲金之存摺印章、平鎮山仔頂郵局第00000000號定期存單、向 趙成文 頂讓位於平鎮市貿易八村162號房屋使用權之讓渡契約書等交付與友人 周世榮 ,並授權周世榮動支金錢以支付醫療看護費用及處理身後遺產。乙○○知悉後,與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8年7月29日,假借其服務區總聯絡員及駐區聯絡員之身分,由乙○○向周世榮佯稱須將上開受託保管之丙○○所有財物,攜至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乙○○住處,交予乙○○保管,使周世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交付乙○○保管。2人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丙○○本人之授權,竟於88年11月26日,利用不知情之 葉秋蘭 (乙○○之妻)填載丙○○之姓名(非署押,僅為辨示之用),並盜蓋其印章而偽造委託書後,連同丙○○之身分證、印章、郵局定期儲金存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由甲○○持往平鎮山仔頂郵局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又因甲○○所持印鑑與丙○○原留印鑑不符,復偽以丙○○代理人之身分填寫變更印鑑申請書,將上開定期存款提前解約,致平鎮山仔頂郵局承辦人員 莊正泉 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丙○○之定存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66萬6837元,致生損害於平鎮山仔頂郵局及丙○○本人。甲○○隨即將上開款項,存入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四十二服務區以黃園齊之化名所開立之平鎮山仔頂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
二、嗣周世榮輾轉得知乙○○、甲○○將丙○○之定期存款解約後屢次催討,被告乙○○為免事跡敗露,乃於88年12月3日,將上開之款項1百萬元存入不知情之 許建華 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局號091005號、帳號81353-6號帳戶,再於89年1月17日,將餘款66萬6千8百37元存入甲○○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局號091005號、帳號15245-9號帳戶。嗣因周世榮自89年2月1日起,屢次向桃園縣榮民服務處陳情,乙○○、甲○○為應付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之調查及脫免罪責,乃於89年2月20日及2月27日召開丙○○財務管理會議,並推舉不知情之 錢統銀 為主任委員,於89年2月29日,由甲○○及許建華分別將帳戶中之餘款57萬3197元及90萬元,匯入錢統銀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局號091005號、帳號15436號帳戶以辦理轉帳開戶。延至89年4月10丙○○去世後,始陸續於同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將餘款138萬7472元繳回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嗣經告發,查知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坦承於上開時、地保管丙○○所有財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去醫院看丙○○,丙○○表示醫藥費如果不夠的話還有定存可以支用,但是沒有特別授權給誰動用;後來周世榮到其住處將丙○○之物交其保管,稱怕再弄丟,其出於善意保管丙○○的財物,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關款項,除用以支付丙○○之相關費用外,餘錢都已經繳回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云云。被告甲○○辯稱:乙○○在88年8月初才把丙○○之物交其保管,一開始是被告乙○○提到將定存解約的事情,其認為丙○○之前就有同意定存解約去支付看護費,所以其認為沒有問題,乃相信被告乙○○,依乙○○指示去作,其並沒有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88年7月6日因病住進桃園榮民醫院時,
確有將其所有之財產(包括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存簿儲金之存摺、印章及平鎮山仔頂郵局第00000000號定期存單等物)交予周世榮保管,並授權周世榮動支該存款以支付醫療看護費及處理身後遺產等事宜,然周世榮並未再委託被告乙○○、甲○○保管丙○○所交付之上開財物等情,迭據證人周世榮證述歷歷,並有委託書、遺囑在卷可證(見93年度他字第157號卷第11-13頁)。證人周世榮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證稱:「丙○○於88年7月6日因病身體不適,於當天打電話給我,要我送其去醫院,當天送至桃園榮民醫院治療,在醫院時, 張員 (指丙○○)...乃將其財物以一個黑皮包裝好,委託我保管...」、「張員僅委託我一人保管財物」等語(見同上他字第157號卷第359頁反面、第360頁正面);於偵查中證稱:「(你是心甘情願交給崔?)不是。是他自己說要接管,他說我年紀大,放我這邊不安全」(見同上他字卷第89頁正面);於原審時證稱:「(丙○○有無將身分證、存摺、私章、定存單這些東西交給你?)有,是88年7月6日將他送到醫院急診時候就交給我」、「(有無將丙○○委託你保管的東西轉委託給乙○○、甲○○保管?)...我沒有委託乙○○、甲○○保管」、「88年7月29日崔( 桂雲 )打電話給我,問我說:『丙○○住院有無交給你什麼東西?』叫我把那些東西拿給他看。我就把丙○○交給我的黑皮包打開來,清點完後就把那些東西全部拿到乙○○那邊。乙○○看完之後,就說:『我要接管』,我說:『丙○○是把東西交給我,他如果要給你的話,當初就應該交給你』...當時崔(桂雲)說他要接收時候,我以為他是有權利可以這麼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44頁、原審卷二第26頁)。被告甲○○於桃園縣調查站,供承:「我不認識(丙○○),因此和丙○○並無交往關係。」、「(丙○○生前有無委託你代管財物?)沒有。」(他字卷第157號卷第341頁第1-4行);被告乙○○則供稱:「我約於82年認識丙○○,渠與我乃係同鄉,平日雖有聯絡並無特別往來。」(他字第157號卷第352頁反面倒數3、4行)。被告兩人與丙○○,其中甲○○無交往,互不認識,其中乙○○雖有聯絡,無特別往來,足見被告與丙○○交情不深,衡情丙○○不會將一輩子積蓄,委託被告二人處理。再者,被告二人(具不知丙○○帳戶之密碼,此為被告所是認,倘丙○○委託被告二人處理存款事宜,依照常情,必將有關密碼一併告知,使被告能順利辦理提款或解約事宜,被告二人均不知相關密碼,益見被告兩人應未受託處理相關財物。另者,依證人 林茂昌 及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調查報告,除榮民死亡或宣告禁治產外,榮民服務處及其人員不會插手榮民財產之處理,被告竟匿而不宣,未往上呈報,卻掌管老榮民丙○○之財物,則被告二人應得利用其上級指導員之身分,使證人周世榮誤以為被告有權接管丙○○之財物,而陷錯誤將財物交給被告乙○○保管。被告乙○○辯稱係受周世榮之委託保管財物,自難採信。
(二)、被告乙○○於88年10月29日,向臺北榮民總醫院申請丙
○○之診斷證明書,並由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乙○○之妻葉秋蘭,填寫由被告甲○○代理丙○○處理郵局存簿定期儲金業務及更換印鑑之意之委託書,再由被告甲○○蓋用丙○○之印章後,於同年11月26日持上開診斷證明書、委託書、印章及定期存單等文件,至平鎮山仔頂郵局辦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解約後,於解約當天隨即存入中國國民黨四十二區黨部以化名「黃園齊」之名義開立之郵局帳戶,又分別於同年12月3日、89年1月17日提領100萬元、66萬6837元,分別轉存入證人許建華及被告甲○○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此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90年3月
12日平鎮存字第90047號函、90年3月12日平鎮存字第90047號函、90年4月23日平鎮存字第00076號函、中壢郵局90年5月11日營00000000之059號函等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印鑑卡及偽以丙○○名義出具之委託書、變更印鑑聲請書附卷可稽。參以丙○○自88年10月1日起,即陷入神智障礙且無法言語,同年11月19日中風後更陷入半昏迷狀態,失去四肢活動之能力,殆至同年12月至89年2月間神智始一度好轉,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90年10月5日(90)北總行字第09277號函可證,是存款提前解約之際,丙○○當時並無自主表達之能力,自無可能授權被告乙○○、甲○○辦理定存解約之事宜,可見被告2人解約及領款並未得丙○○之授權。至證人許建華、 王守仁 雖證稱丙○○在醫院時曾表示如醫藥費不夠可以其郵局之存款支付等語,惟彼2人亦證稱丙○○並未提到誰可以動用;且依周世榮所提之委託書,丙○○既已委託周世榮提領郵局之存款,周世榮於偵查中亦表示存摺內尚有53萬元可支用,而依證人 尤進富 所提之收據所示,被告支付之費用約44萬餘元,依常情自應先提領存摺之存款支付,豈有先提前解除定存之理。是被告偽造丙○○之委託書,再向郵局詐領存款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周世榮自89年2月1日起,屢次向桃園縣榮民服務處陳情
,被告為應付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之調查及脫免罪責,乃於89年2月20日及2月27日召開丙○○財務管理會議,制作內容不實之會議記錄,並推舉不知情之錢統銀為主任委員,於89年2月29日,由被告甲○○及證人許建華分別將帳戶之餘款,辦理轉帳開戶,匯入錢統銀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局號091005號、帳號154346號帳戶。被告至89年4月10日丙○○去世後,始陸續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將餘款138萬7472元繳回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等情,除有證人周世榮所寫的報告、補充說明、申訴報告書附卷可佐外,並經證人許建華、錢統銀、林茂昌證述無訛,復有郵政儲金匯業局90年5月11日儲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存提款詳情表、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90年3月12日平鎮存字第9000046號函、第0000000號函、及同年4月23日平鎮存字第9000076號函暨所附88年、89年間交易明細表、帳戶基本資料明細表、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益徵被告2人係於周世榮一再向桃園縣榮民服務處陳情後,為脫免罪責才將餘款繳回,惟此並無解免被告已成立犯行之罪責。
(四)、被告乙○○、甲○○雖分係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聘任之總
聯絡員、駐區聯絡員,然依據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0年6月28日(90)輔壹字第09485號函暨所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94年8月17日桃縣榮處字第094000號函及附件所示:總聯絡員、駐區聯絡員係屬義務職,並非編制人員,亦非聘僱人員,不支領薪資,僅每月酌領交通補助費,因非公務員,故無派令。是被告乙○○、甲○○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參互各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葉秋蘭,填載委託書並盜蓋丙○○之印章而偽造丙○○名義之委託書,為間接正犯。其中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雖指被告向周世榮取得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財物為構成要件,而該財物,依一定之原因先歸屬於行為人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至歸屬之原因不問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皆可,而後行為人基於不法之意圖將該財物據為己有,為其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必須以上開適法之原因持有被害人之財物,始足當之。惟查被告取得丙○○所有之財物,並非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而是周世榮因誤信被告有此權限而交付,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不構成侵占罪,應成立詐欺罪,惟檢察官就被告一部分詐欺犯行起訴,是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仍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侵占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2人並非公務員,前已詳述,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34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行為並不成立犯罪,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丙○○病重之機會,詐領其存款,惟有部分確用以支付丙○○之醫療費,餘款款亦已返還,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末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問題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比較問題,故被告2人均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