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被 告 趙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捌佰參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Story生活故
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台
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而系爭貸款之利息依年息20%按日
計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借款尚餘新臺幣399,839元及
約定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Story生
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