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勛 律師
被   告  邱順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380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38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
4,8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
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員工,於83年9月1日榮工
處辦理先期專案裁減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下稱補償
辦法)領取勞工保險補償金(下稱補償金)478,380元。又
依補償辦法規定,如被告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
,即應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相同金額之補償金,被告於領取
補償金時亦簽立切結書承諾有此情形時,會繳還領取之補償
金。嗣後,被告加入勞工保險,並於103年4月起,自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8,486元,依
補償辦法,被告即應繳回先前所領補償金478,380元。惟被
告迭經原告催討,僅繳回124,000元,尚積欠354,380元仍
未繳回,爰依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84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伊原為榮工處員工,於榮工處辦理專案裁
減時,已領取補償金478,380元乙節不爭執,然伊自103年
3月起至109年1月已陸續繳還補償金共15萬元,僅餘328,
380元未繳還,是原告請求被告繳還354,840元之補償金並
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榮工處專案裁減人員領取勞
保老年年金應按月繳回補償金人員清冊、被告按月繳還補償
金明細、被告願繳回補償金之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3年6月10日保普老字第10360135990號函、原告103年6
月18日榮民行字第1030003710號函、臺北長春路郵局存證信
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
除抗辯其繳還補償金之金額外,其餘均未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辯以其已繳還補償金15萬元部分,為原告否認,
並主張被告僅繳還124,000元,故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經查,被告就其已繳還本案補償金債務一事,固提出10
7年12月5日至109年1月30日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共14紙
(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及證物袋),惟依原告所提之被告按
月繳還補償金明細,可知原告已將上開臺灣銀行送金簿存根
所示之匯款金額自請求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21、53頁)
,不在本件請求金額範圍內,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已繳還15萬元之補償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舉證不足,
洵無足採。
㈡按「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
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
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
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前二項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
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
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補償辦法第
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榮工處辦
理裁減時,曾於84年9月16日出具切結書承諾先自榮工處領
得補償金478,380元,若於離職後再加入勞工保險,並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應返回上開補償金予榮工處等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切結書
約定,扣除被告已返還124,000元之補償金後,訴請被告返
還原告354,380元【計算式:478,380元-124,000元=35
4,38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補償金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開債權既經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經本院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
被告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6頁所示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補償辦法規定及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354,380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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