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游雲皓
穆文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月3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0384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游雲皓、穆文彬共同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游雲皓、穆文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18日22時33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以燃放鞭炮之方式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游雲皓、穆文彬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萬華玉 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 鄭閎宇 、 尤四海
108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書。
㈣現場照片4幀。
三、被移送人雖辯稱:其2人不認識證人萬華玉,且與萬華玉無
恩怨,因覺得好玩,所以在路過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下稱系爭房屋)時,順手將被移送人游雲皓家中中秋
節剩下之鞭炮燃放 云云 。然被移送人當時係因受他人之託處
理委託人與萬華玉間之遺產糾紛,因而於案發當日22時按壓
萬華玉所居住系爭房屋之門鈴,並要求萬華玉付錢,否則要
在系爭房屋前放鞭炮或潑漆,後萬華玉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了解離開後,被移送人復返回至系爭房屋前,於案發時地放
鞭炮以滋擾萬華玉等情,業經證人萬華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核與案發當日接獲報案而於當日晚間22時4分到場處理之
臺南市政府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警員尤四海、鄭閎宇於108
年12月19日所製作職務報告書內所載:「一、職尤四海、鄭
閎宇於108年12月18日22時01分接獲110報案大同路二段640
巷5號前有『民眾需要協助』情事,於同日22時04分到場時
,已有5、6名年輕人前往巷口欲搭乘計程車離去,現場僅留
下穆文彬(83年03月28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游雲昊 (87年09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經
了解為遺產分配糾紛,警方告知民事糾紛應走正常法律途徑
,勿深夜聚集徘徊造成附近鄰居不安, 穆男 表示到場後無任
何不法行為,僅希望可與5號屋主商談遺產分配一事,並向
警方詢問現在可否燃放鞭炮,因需向委託人交付處理情形,
警方告知臺南市不可未經聲請任意燃放炮竹,將穆男、 游男
勸離後,遂行離去。二、後於108年12月18日22時33分再次
接獲110通到大同路二段640巷5號前『有人至住家處亂並放
鞭炮』,於同日22時38分到達,現場未發現有任何可疑人士
在場,僅於地上發現鞭炮殘渣。」等語相符,並有報案資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則被移送人所辯僅係因好玩燃放鞭炮
,顯屬無據。證人所述被移送人係因遺產分配糾紛,故意燃
放鞭炮滋擾其生活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
端滋擾住戶安寧之非行。又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
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移送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糾紛,縱因受他
人之託欲向被害人商討遺產分配之事,卻不思循法律途徑或
理性方式為之,僅因被害人不願開門商談,即於深夜燃放鞭
炮滋擾配害人居住安寧,且經警員事先到場勸導不得隨意燃
放鞭炮,卻仍刻意為之,又犯後否認非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15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