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11號
原   告  蔡福寶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被   告  李坤璋
       李坤泰
       廖月雙
       廖惠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八點四四平方公尺之一、二樓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參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請求:「1、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市○○路○○號之鋼鐵、鐵皮造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如原證一地籍圖謄本斜線所示面積約10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本院審
理時,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背面);另因該建物變更
門牌號碼,及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實際占用面積,
而於108年1月31日言詞辯論及108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如龜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5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斜
線所示面積8.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卷三第1頁),
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陳述,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曾靜慧 於106年8月15日共同購買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而桃園市○○區○○路○○○○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於106年9月28日共同向訴外
人高砂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砂公司)購得,然系爭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1月15日山測法字第0004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
積8.4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主要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62地號土地)上,為高砂公司所建,被告向高砂公
司購買系爭62地號土地併同購得,高砂公司係家族企業,
而系爭土地原為該家族企業成員 周正剛周傳芳 所有,則
高砂公司顯然係在其所有之系爭62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
時,逾越地界而小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則周正剛、周傳芳
對於越界焉有不知悉或為異議之理,且家族企業就公司財
產與家族個人財產未嚴格區分而混同使用,亦屬常見;又
稅籍資料雖記載系爭建物於72年1月起課,然依據航空空
照圖顯示,系爭建物應係興建於83年6月3日至84年6月
22日間,而高砂公司於83年5月4日買得系爭62地號土地
,屬有權於所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故本件應有越界建
築之適用,縱系爭土地與系爭62地號土地間尚隔有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國有土地),惟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7
號判決意旨,民法上之不動產相鄰關係,並非僅限於相互
緊鄰之不動產方有適用,且被告已於107年5月向國有財
產署承租系爭國有土地,故原告嗣後自周正剛、周傳芳受
讓系爭土地仍應受此拘束,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二)縱認本件不符合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要
件,然若需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恐需拆除支
撐鋼骨樑柱及1、2樓間水泥、混凝土樓板,有造成系爭
建物全數倒塌之虞,縱能補強,其補強費用亦甚鉅,相對
原告而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小、位置在系爭
土地之畸零邊角,原告應無法為何種利用,是以收回系爭
土地遭占用部分對原告所可獲得之利益甚微,本件應有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適用,而得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
兩造當事人利益衡平而免除除去或變更系爭建物之餘地。
況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情形應知之甚詳,然原告並未要求周正剛、周傳芳應將系
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分割移交,而係同意將該部分土地繼續
租給系爭建物所有人,足見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同
意容忍系爭建物所有人以租賃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
未約定租賃期間,當可認原告應係同意於系爭建物堪用期
間內,得繼續以租賃方式占用系爭土地,惟被告已一再向
原告表明誠意願承租或承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原告卻僅一昧要求被告應拆屋還地,然未見原告收回該部
分土地有何具體利益,卻要被告蒙受拆除系爭建物之巨大
損害,當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 周塗樹 所有,於89年10月13日由周正剛
、周傳芳繼承取得,原告與訴外人曾靜慧於106年7月25日
向周正剛、周傳芳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8月15日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與系爭62地號土地中間相
隔系爭國有土地,系爭建物係由高砂公司所興建之未辦保存
登記之2層樓建物,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
,嗣分割為桃園市○○區○○路○○○○號、37之1號,坐落
於系爭土地、系爭國有土地、系爭62地號土地上,高砂公司
於80年3月20日取得系爭62地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06年8
月16日將系爭62地號土地併同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被告於
同年106年9月28日登記為系爭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另於
107年5月3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國有
土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44平
方公尺土地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地籍圖、系爭建物照片、系
爭國有土地謄本、系爭62地號土地謄本、系爭國有土地租約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6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16至17、51至53、123至124、139至15
4頁、本院卷二第83至102頁),及本院職權查詢之系爭土
地謄本暨異動索引、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申請書、系爭建物稅
籍資料、重測前地號異動索引及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及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7、109至118、162至163頁
、本院卷二第53、122至130、174-2至174-4頁)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乙節,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本件有無民法第
796條越界建築之適用?(二)原告主張是否有權利濫用?
(三)被告抗辯民法第796條之1有無理由?(四)原告主
張有無理由?
(一)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我國民
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
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
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不以
各該不動產相互緊鄰為必要。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
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
,始足當之。倘他方於越界建築之初,已取得鄰地所有人
之同意或基於雙方之約定,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當無該越
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
」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
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
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
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
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
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再者,主張鄰地所有人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
、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土地與系爭62地號土地非互相
緊鄰,且與最高法院所揭意旨基礎事實為過水權不同,而
無越界建築相鄰關係之適用云云,然揆諸前揭意旨,不動
產相鄰制度意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衝突,而越界建築
既屬民法明定之相鄰關係情形,自不應以兩造所有土地非
緊鄰而逕予排除適用,若此將無法達該制度之目的,是本
件應當加以審酌系爭土地與系爭62地號土地、系爭國有土
地之關係為何,及是否該當越界建築要件為斷,被告當需
就其主張符合越界建築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據證人周
正剛到庭結證稱:桃園市○○區○○路○○號該處大部分都
是高砂公司的地,我父親於民國50幾年時購買,主要登記
在高砂公司名下,小部分才登記個人名義,我父親經營高
砂公司購買這些土地,不管是登記在高砂公司或個人名義
,都是由高砂公司使用;系爭房屋為鋼骨興建,表面及屋
頂就是鐵皮及石棉瓦,興建時沒有鑑界,最早是我們的門
市部,建築時不用申請建築執照就直接蓋起來,興建時間
大約在60幾年間,系爭房屋對面就是高砂公司,中間相隔
的長壽路以前也是我們的地,我不清楚當時之土地所有權
及編列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系爭62地號土地及系爭國有土
地,因為道路徵收後地籍應該有變更,系爭房屋興建時我
不是高砂公司的董事長,是自我父親過世後才開始接任,
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連同系爭62地號土地一起出售予被
告等語,互核前揭認定之證人周正剛於89年間始自其父周
塗樹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事實,可知系爭建物係於證人取
得系爭土地前興建,興建在高砂公司所有之土地上,未對
土地進行鑑界,自難認定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塗樹確
有知悉越界之情形,抑或係由周塗樹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
高砂公司使用,倘屬後者,亦當然不屬越界建築情形;又
證人雖證述系爭建物附近之土地均由其父於50年間購買登
記為高砂公司所有,故逕自在該處興建系爭建物乙節,惟
查,系爭國有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係於77年8月間自該段1103-56地號
土地分割出,並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有土地登記簿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130、153頁),另證人 尤福佃 亦證稱
:我大概在5、6年前才知道有占用到國有土地,在接到
國有財產署通知前不知道有占用,所以沒有辦法承租等語
,足徵系爭建物興建時對於系爭國有土地並無任何土地利
用權限。再者,審酌高砂公司係於80年3月取得系爭建物
坐落之系爭62地號土地所有權,而據證人周正剛所述系爭
建物興建之時間,當時高砂公司尚非系爭62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高砂公司對此函覆略以:系爭建物興建日期年代久
遠,未保存興建資料及確切時程,依據農林航空測量所之
航照圖判知,系爭建物興建於83年6月至84年6月間,當
時已取得系爭62地號土地所有權,有高砂公司108年10月
8日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惟觀諸被告
提出之歷年航照圖(見本院卷三第34至44頁),可看出該
地區道路及房屋區域使用狀況於80年前後出現變更,無法
互核前後系爭建物坐落位置,自難據此認定系爭建物興建
時期,又系爭建物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
,自72年1月起課房屋稅,有前揭稅籍資料可憑,且被告
前亦自陳依據稅籍資料可知系爭建物確為高砂公司於72年
1月以前即已興建,並申報為原始設籍人乙節,堪認系爭
建物應至遲於72年1月以前即已存在,故高砂公司當時並
非系爭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其他土地利用權,是
以,高砂公司興建系爭建物時,無論就系爭62地號土地或
系爭國有土地,均不符合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
之要件,故本件當屬單純無權占有,縱認高砂公司不具故
意,亦難該當民法第796條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抗辯,洵
難憑採。
(二)原告主張是否有權利濫用?
1、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
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
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
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
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86
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以原告前已同意將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繼續出
租,嗣後反悔而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云云,經原告否
認同意承租乙節,證人 黃昌惠 到庭結證稱:我代理周傳芳
、周正剛與原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代理高砂公司
與被告簽立系爭6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與原告買賣時,我
們有告知土地上有建物,他也同意之後會續租給房屋所有
人,後來沒有做租賃或繳付租金動作;出售系爭62地號土
地基本上係針對土地買賣,有關建物方面事由買方自行決
定,買方對土地上有建物狀況有一定的瞭解,至於建物怎
麼處理就由買方自行處理等語,可知兩造均係透過證人黃
昌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證人雖曾向兩造提及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情形,後續兩造並未就租賃事宜另為協議,是
原告是否確有承諾出租之意自難遽認,又高砂公司出售系
爭6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契約附件明載「土地交付後,
買方自行處理未保存建物佔用陸光段60地號事宜。」,有
前揭系爭6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0頁
),亦可認高砂公司並無為被告處理未保存登記建物基地
利用權之約定,則高砂公司當無自行與原告協議租賃契約
之可能,難認原告有何故違協議以損害被告之行為;另審
酌系爭建物現為店面,外觀可見其下半部牆壁為水泥磁磚
、上方則為鐵皮建材,自內部可視見有鋼骨結構,佔用系
爭土地部分呈現一三角形區塊,為系爭建物靠近系爭土地
之邊角,對應內部一樓為衣物展示區、二樓則為閒置未使
用,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74
-2至178頁),則系爭建物縱內部以鋼骨興建,然其占用
部分僅屬建物之角落,而非建物重要結構位置,以現今工
程技術,拆除越界部分之鐵皮結構並非困難或耗資甚鉅,
尚可以支撐建築補強並另行包覆鐵皮外牆,且以前揭稅籍
資料顯示之起課房屋稅時間計算,系爭建物興建迄今已逾
30年,已因經年折舊而價值非高,難認對被告造成重大損
害;而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目
的在回復其所有物,遭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44平方公
尺,雖僅佔系爭土地總面積之3%,惟以其公告現值計算
價值為新臺幣30萬0,236元,且位置臨桃園市○○區○○
路,以市場土地利用觀之,其價值理當更高,衡量原告所
得受利益及被告所受損害,難認顯有失衡,且原告此項請
求不涉及公共利益,是以,被告以權利濫用為辯,亦難採
信。
(三)被告抗辯民法第796條之1有無理由?
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亦為民法第796條之1明文。揆其
立法理由,鄰地所有人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
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此條文實質上係土地所
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
體化規定。而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並無礙於系爭房屋
之整體,且亦未造成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
損害,已如前述,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亦無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適用。
(四)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復為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明揭。末查,兩造
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乙節,均不爭執,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均認定如前,是被告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又被告亦無法
證明有其他正當占有權原,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
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如
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8.44平方公尺之1、2樓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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