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2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賴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原告申辦消費
性貸款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7日
起至100年4月7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9.99%計算,以每
1個月為1期,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繳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
至94年7月6日,尚欠399,485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