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24號
原   告  馮輝龍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
       林鼎鈞 律師
被   告  蔡福全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北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於同日以匯款之方
式如數交付,詎被告迄今分毫未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而係原告因於100年7月4
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女 蔡慧玲 辦理結婚登記,方贈與被告之
聘金,嗣因原告與蔡慧玲婚姻生隙,進而經判決離婚,為求
報復,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此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以系爭款項係基於贈與契約而
交付,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等語,依上說明,就兩造關於
系爭款項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原告固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匯款申請
書、渣打銀行存摺明細等件,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間以遭跳
票、需款孔急為由,向其借款,然因被告斯時為其岳父,故兩
造僅以口頭約定、未簽立借據,亦未約定利率或清償期等語。
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
11頁),雖可知原告確有於100年7月7日自渣打銀行之帳戶
匯款40萬元至被告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並繳付20元手續費
及10元金資費用之事實,然其交付原因為何,僅憑此尚難斷明
;又細繹原告渣打銀行存摺明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2至10
3頁),於第15行日期為「0000000」、摘要為「匯款」、支
出金額為400,030元之紀錄旁,雖有手寫「 蔡爸 」等2字之字
跡,然其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且此為原告自行填寫乙節,亦為
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見其內容之真偽,
仍屬未定,又縱其文字所指涉者,確為原告前配偶蔡慧玲之父
親即被告無訛,該筆紀錄旁除此2字外亦未見其他記載,顯無
從據此推知該筆匯款之原因事實,更非可逕為系爭款項乃因借
款而交付之認定。另被告於收受系爭款項時為原告之岳父此情
,雖為兩造所肯認,而親人間就金錢之交付較不為要式所拘,
固亦與常情無違,然揆諸首揭說明,仍不能據此即置法律明定
之構成要件及舉證責任之分配於不論,遽認原告僅須有交付系
爭款項之事實,即無須就兩造有借貸合意盡證明之責。
⒊原告固又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轉帳
支出傳票、帳戶歷史紀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稱被告曾於95年2月23日向其借款414,000元,同僅有口頭約
定且未另約定利率及清償期,嗣被告自行主動於95年3月21日
全額清償,與本次情形悉屬相同,故系爭款項亦屬借款等語,
惟金錢往來之原因本不一而足,原告上開主張縱令非虛,亦無
從徒以被告曾借款為由,即認其後兩造間金錢之交付除出於借
貸外,已別無其他原因,自難僅因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即於本件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執此為憑,殊非可信。
⒋況查,原告與被告之女蔡慧玲自95年間開始同居,於100年7
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43頁),堪信屬實,則原告於100年7月7日交付系爭
款項予被告時,乃於原告與蔡慧玲甫登記結婚後此節,亦可認
定,則被告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以之為聘金而為贈與等語,
要非無稽。又原告與蔡慧玲於同居5年後育有一子,因欲使該
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而於100年7月間始辦理登記,且因雙
方均為再婚,故婚禮相關事宜均從簡等情,亦經證人蔡慧玲到
庭具結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6頁),則原告以匯款而非以交
付現金之方式給予被告聘金,與事理亦無不合;原告雖另謂其
於100年7月17日在被告家中祭祖時以36萬元現金作為聘金贈
與被告,故可知系爭款項並非聘金等語,惟稽之前開存摺明細
所載(見本院卷第103頁),於第18行日期為「0000000」、
摘要為「現支」、支出金額為360,000元之紀錄旁,雖有「蔡
福全」即本件被告姓名之註記,然其支領之目的為何,仍付之
闕如,且其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已如前述,顯難以此筆提款紀
錄認原告另有給付被告聘金此節為真;再參據原告提出之手寫
筆記(見本院卷第105頁),於100年7月15日欄位下,雖寫
有「(36萬)提款」之文字,惟同未載明其提款之原因,況其
所對應之日期100年7月15日,亦與上揭存摺所載之日期100
年7月14日,未盡一致,則其上文字內容之可信度如何,亦屬
有疑,是原告徒憑此論謂系爭款項並非聘金,否則不會再以36
萬元現金作為聘金交付被告等語,殊難遽信。
⒌原告固迭稱:數字「4」於傳統上帶有不吉利之意,依習俗不
可能以40萬元作為聘金金額等語,然系爭款項40萬元中,除其
中36萬元為聘金外,其餘部分係充作置辦婚禮所需之其他費用
此情,亦經證人蔡慧玲證述:我和原告協調後,原告主動說要
付給我爸媽36萬元的聘金,但還有零星買東西的錢,如買原告
西裝、家中拜祖先要準備的物品;40萬不是攤在桌上的錢,沒
有吉利與否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核
與被告當庭具結後所證:我女兒(即蔡慧玲)問是否要給聘金
36萬元,我說你們自己決定就好,我女兒說那就叫原告匯40萬
元,剩下的4萬元,就讓我們父母買一些拜祖先的用品及買給
男方的用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辯稱40萬元
並非全屬聘金,原告斯時係以40萬元為總額作為聘金及相關婚
禮支出之贈與等語,難認與常情相悖。復衡以所謂「民間習俗
」、「傳統」,不僅因地而異,依人而殊,其具體內涵為何,
亦非可一概而論,既未見原告舉證以明,自難以此作為判斷系
爭款項作為聘金妥適與否之依據;況原告本主張依傳統民間習
俗,聘禮應於訂婚時由男方先為交付,而100年7月7日給付
被告之系爭款項係在原告與蔡慧玲100年7月4日登記結婚後
,故絕非為聘禮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嗣於本院審理中
主張曾以現金贈與被告聘金36萬元時,又稱該筆36萬元係在10
0年7月17日交付(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顯亦晚
於原告與蔡慧玲結婚登記之日期,與其前開論述,洵有扞格,
益徵習俗與傳統涉及個人信仰,內容既難期明確,亦無絕對,
遑論並非人人均嚴格遵循,當不能僅因系爭款項金額與原告認
知之習俗不符,即遽然推認被告所辯全為子虛,無可採信。
⒍基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
意,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為實,其主張曾就該款項與被告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殊非有憑。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
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
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
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若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因其匯款
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為不具法律上原因等語,依其主張之事
實,該匯款既係主張受損之原告自己所為,即屬給付型不當得
利,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被告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

⒊經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固如前述,然金錢
交付之原因甚多,尚不得僅因其非本於消費借貸而為給付,即
認欠缺給付目的,並執以為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
之論據,尤不應令被告就其所受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一節,負
舉證之責。原告雖屢對被告所辯系爭款項為聘金此節加諸質疑
,然就其給付何以欠缺給付目的,始終未見其為具體主張或舉
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有何無法律上
原因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乏其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至原告雖另聲請通知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 林君頻 及女婿李
熾榮、 黃宏明 為證人,欲證明原告曾於100年7月17日以現
金交付林君頻聘金36萬元一節,惟原告以匯款方式給付系爭
款項予被告作為聘金等情,業經證人蔡慧玲到庭證述如前,
況原告上情縱經證明為真,亦與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無借
貸合意並無關聯,顯無得影響裁判之結果,核無再行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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