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431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李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9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號
之全國加油站之加油區欲加油時,因受加油站之員工指揮加
油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馬珮珮 所有,由訴外人 周先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
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654元(含工資15,360元、
烤漆17,793元、材料費52,50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車輛要加油的車道
沒有車,伊先進到車道等候加油,伊前面有2部車正在等候
加油,伊當時要在左邊的油箱加油,右邊的油箱都沒有車,
加油站員工就指揮伊換到右邊的油箱加油,伊剛把車頭右偏
,系爭車輛駕駛就從加油站外面開車進加油站要加油,而且
車速很快,所以擦撞到伊車子的右前方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個
人保險賠案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估價單、車損
照等為證,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行車事故相關資料,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8年10月21日以新北警莊交字
第1083695935號函函覆在案,依該函所附現場照片,可知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遭撞擊位置在右前車頭,系爭車輛受損部位
則至少在左後門之左側車身,顯見被告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參以2車碰撞位置在加油站內,均欲
加油,衡情車速應不至於過快,2車碰撞之事故原因,應係
被告駕車往右偏換道之際,系爭車輛旋即自其右側駛來,2
2車過於接近而碰撞,足見被告駕駛行為違反得推類適用(
本件事故地點非一般道路用地,非直接適用)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系爭車輛駕駛人周先勤駕車則違
反同規則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雙方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6
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
7年8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
載,系爭車輛就修復材料費52,501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5,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
及烤漆費用共33,153元,毋庸折舊,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
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共38,403元(計算式:5,250元+33,153元=38,403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周先勤亦有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已如前述,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周先勤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4,被告之過
失程度為10分之6,則被告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應減為23,04
2元(計算式:38,403×6/10=23,04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3,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依
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2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