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6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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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周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拾元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
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105年5月
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利息(最高為年息15%)。而被告截至108年9月15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7,577元(其中本金132,404
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金額沒有意見,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辯稱正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惟被
告所聲請之更生程序尚未經法院准許,有消債破產事件查詢
結果表在卷,是原告仍得依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