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2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蓉
被   告  蘇靜如
       劉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靜如於民國101年至103年就學期間,邀同
被告劉麗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計新臺幣(下同)22萬6,956元,約
定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
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
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
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之日
(106年1月24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
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蘇靜如竟違約未履行義務,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總計22萬6,956元;又被告劉麗芬
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
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
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
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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