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劉玫玲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 律師
被   告  洪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簽發、內載
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未記
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月6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票據號碼TH0000
00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向鈞
院聲請以105年度票字第80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查,原告根本不認識被告,105年1月6日當日原告正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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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外人 劉宏嵩 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顯非原告所簽發,
其上原告之署名非原告所自寫,實係遭原告之弟劉宏嵩所
偽造。又,系爭本票上偽造之原告簽名上之指印,亦非原
告所按捺,應同係原告之弟劉宏嵩按捺之,足見系爭本票
確非原告簽發。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
上「劉玫玲」之簽名及其上所按捺指印之真正,而係偽造
,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上「劉玫玲」之
簽名及指印為原告所為之情負舉證責任甚明。綜上所述,
原告從未簽發任何本票與被告,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
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日刑紋字第106001665
3號函中表明:「鑑定結果:送鑑本票原本1紙(票號:
TH0000000),其上發票人劉玫玲處之指紋,經比對結果
,與所附原告劉玫玲當庭按捺指紋卡片之指紋不相符,續
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本局等存劉宏嵩指紋卡之右小
指指紋相符。」等語,可認原告未簽名,更未在系爭本票
上蓋印指紋,系爭本票實係訴外人劉宏嵩所偽造,系爭本
票債權確不存在,至為瞭然。
2、又,就被告所述訴外人劉宏嵩有與原告協議由劉宏嵩拋棄
繼承渠 等之父親 劉福琪 之遺產繼承權、併原告應給予訴外
人劉宏嵩400萬元云云,原告鄭重否認要無此事,被告之
抗辯實無理由。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
爭本票,該本票原持票人為訴外人劉宏嵩,劉宏嵩係於105
年10月18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就此有債權讓與契約
書、通知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可證。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
狀尾,僅有原告簽名而未蓋章,且其簽名又與系爭本票之簽
名不符,為此懇請鈞院命原告本人應親自到庭,以明真偽。
本件本票發票人是原告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本件本票被告
已經聲請執行,目前在執行處卷宗內,案號105年度司執字
第149812號。對指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當初劉宏嵩說這張
本票是他拋棄對他父親遺產繼承權,他姐姐就是原告給他的
代價,是原告同意他以原告名義簽發的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司票字第8016號民事裁定影本1
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
(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國65年7月6日第
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附表
所示本票其中原告之簽名及捺印均係偽造,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弟交付予被告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並未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甚明。復本院以肉眼
比對系爭本票上「劉玫玲」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起訴狀、開
庭報到單等文件上所簽具之筆跡,相互核對比較,認兩者簽
名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連筆、筆序
等結部特徵)尚非顯然相符。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原告
指紋與系爭本票原本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系爭本票上「劉玫玲」之指紋與原告指紋不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是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按
捺應非原告所為,應堪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本
票確係原告所簽立或授權劉宏嵩代為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並非其所簽立,係遭他人偽造等語,應堪採信。至被告
雖於106年2月24日具狀聲請鑑定筆跡,然本件被告自承系爭
本票是原告本人同時簽名跟按捺指印,而指紋既非原告所按
捺,故已無鑑定筆跡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附
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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