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許平瑩
被   告 伯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李天錫為其監察人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對
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應以李天錫
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
公司之董事,除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有無承擔董事職務之權
利義務關係外,原告尚主張其因該董事職位,遭法院通知其
繳納被告公司積欠之稅款等情,自堪認原告就與被告間董事
職務之委任關係存否具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認識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董事
陳文儒 ,因其之前失業一段時間,其於99年至100年間,
請求陳文儒將其加入被告公司勞健保,並交付其證件、印章
予陳文儒,過一段時間後,陳文儒說不方便將其加入勞健保
,並將證件、印章返還予其,其就沒有過問,直到法院通知
其繳納被告公司欠稅的事情,才知悉自己變成被告公司董事
長,其並無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等語,爰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合計17,33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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