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80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楊涵鈺
被   告  林思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思采於民國104年2月3日8時22分許,駕
駛腳踏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未
依規定禮讓之過失,與當時車號000-000機車發生擦撞,致
該機車乘客即受害人 莊婷婷 受有傷害,現場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查受害人
莊婷婷係於上班途中發生上述事故,因莊婷婷其僱主即被保
險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聲請人訂定有僱主意外
責任保險,經被保險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即依保險契約賠
付受害人之損害。因受害人莊婷婷受有右側肱骨近端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據此原告付其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5
,026元。按保險法第53條前段之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本件事故中,被告林思采
因未依規定禮讓致事故發生,就事件發生顯有過失,自應負
擔賠償之責。而本件受害人之損害,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後,即依上述規定代位取得對於相對人之賠償請求權,且
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完成債權讓與通知,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26元,並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0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共計95,026元,惟被告 林思釆 均否認之,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依法即應就損害、賠償金額等擔舉證責任,合先述
明。原告所舉證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具有證據能力上之瑕疵,不足為採:原告所提之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該表單
上明載『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
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仍有待商榷,且原告就肇事責任並未另
外提出專業鑑定為證,僅以此為本案之唯一證據,難謂已
盡其舉證責任。
(二)肇事相對人究竟是否為『自摔』,此部分明載於交通事故
圖;且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可供確認。
(三)本件實係肇事相對人騎乘機車超速且未注意前方車輛,方
為肇事原因:
1.原告指稱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102條:未禮讓直
行車,而造成肇事相對人打滑自摔,然由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清楚可見肇事相對人打滑之前,被告已經向右轉進入仁
愛路,腳踏車之車身已經超過2/3進入仁愛路,業已取得
路權,此時肇事相對人距離被告最起碼仍有3公尺之距離
(永貞路437巷路寬為六公尺),被告轉彎進入仁愛路時
,肇事相對人才剛接近巷口;綜上所述,被告如何能看見
肇事相對人?又何來被告衝出路口之說?更無原告所指稱
之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規則之謂。
2.造成機車打滑的原因有很多,有因天雨路滑、車速過快、
於號誌線上煞車等等;今肇事相對人乃於黃色網狀線上打
滑,且104年2月3日早上是一個雨天;加之,事故發生當
時,該機車上之乘客莊婷婷因為肇事相對人煞車,乃向前
飛至機車車頭之前,足見肇事相對人行經巷口並未減速且
車速過快,兼之沒有注意前方車輛,導致其打滑自摔。
(四)本件交通事故並未交付鑑定,如何能將事故責任歸屬於被
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
紙、華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華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
明單1紙、僱主意外責任保險和解書暨賠償給付同意書、
代位追償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簽收回執等件
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以105年10月2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53338248號
函覆本院核閱屬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被告認為其無過失,本件事故經被告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林思采駕駛自
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 林文孝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不明車號
自小客車(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違規於交岔路口10公
尺內停車,妨礙兩車駕駛視線,為肇事次因。」,有卷附
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3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
1063711005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被
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受害人莊婷婷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主
張受害人莊婷婷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5,026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紙、華泰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證明單1紙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復健相
符相當,為治療復健所必需,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為95,02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林文孝及不詳之第三人為肇
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
認被告、訴外人林文孝及不詳之第三人之過失程度分別為
50%、25%及25%。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95,026元,是依過
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7,513元(計
算式:95,026元×50%=47,51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7,5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元(含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2,0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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