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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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7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魯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在卷為憑,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1日向上海滙豐銀行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105年10月9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21,660元(含本金116,644元、利息4,516元、違約金
500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900元
合計3,2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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