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94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業翔
被   告  李健瑋
       全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被告李健
瑋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八日起、被告全世明自民國一○六年三月
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健瑋(即合約所載之承租人 許博智 )及全世明等二
人於民國105年9月2日與原告訂定汽車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向原告承租車號為000-0000號之TOYOTA牌YARI
S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租賃期間自105年9月2日
20時13分起至105年9月3日20時13分止,雙方約定租金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1,875元,並約定如有逾時及車輛車
損(含全損)、失竊之營業損失等,以原定價租金每日25
00元為計算基準,此有汽車出租單可證。詎料被告等二人
於期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車輛,且原告遲至105年9月6日
始接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姓員警通知,被告李
健瑋冒用許博智之身分證件向原告訂立汽車租賃契約,並
要求領回系爭車輛,原告始知悉上情,且上述李健瑋冒用
他人身分一案現由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偵辦中,敬請鈞院向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上開情
事。
(二)車輛租金部分:原告及被告等二人雙方約定系爭車輛日租
金為1,875元,並約定「出租單之租金為優惠價格,如有
逾時及車輛車損、失竊之營業損失等費用時,依本契約書
背面所載條約辦理、並以日租金定價2,500元每日為計算
基準。」,此有系爭契約(汽車出租單)可證,故自被告
等二人105年9月3日逾期返還系爭車輛起,至105年9月8日
由警方尋獲取回系爭車輛止,期間共有五日租金未給付。
故被告等二人應給付原告逾期租金共計12,500元(2,500
×5日=12,500)。
(三)維修費用:原告於取回系爭車輛後,經詳細檢查,發現車
上多處不明車損,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七款之規
定「…惟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
之一者,須負責賠償全部損失…7.本車輛遭不明括損或其
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被告等二人應負責賠償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維修費用共計5,000元。
(四)營業損失部份: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者(須未達全損
標準),於事故維修及失竊協尋期間內,乙方應照常繳付
租金…在十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
租金;…」。即被告等二人應賠償自系爭車輛進場維修之
日105年9月9日起至修繕完成日105年9月19日止,因維修
廠待料,其實際施工日為三日,故修復車輛所需三日之營
業損失5,250元(車輛原定日租金2,500元,即2,500×3天
×70%=5,250)。
(五)車輛國道通行費用部份: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
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
行負擔;…」,自被告等二人於105年9月2日20時13分承
租系爭車輛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止,被告等二人數次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並產生國道通行費,計427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應賠償原告逾期租金12,500元、車輛
維修費用5,000元、營業損失5,250元及車輛國道通行費用
427元,共計23,177元。
(七)惟上述款項屢經催討,被告李健瑋及全世明等二人迄今仍
未支付分文。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暨租賃契約書、車
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暨車輛維修結帳發票、宜泰汽車松
山服務中心維修車歷、RBG-1205國道通行費用查尋明細、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法院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租金12,500元未清償。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即屬有據。
(二)次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7款約定,系爭車輛遭不明括
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被告須負責賠償全部
損失,故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負責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
維修費用共計5,000元,均為工資,不計算折舊,原告請
求維修費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再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
車輛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者(須未達全損標準),於事故
維修及失竊協尋期間內,被告應照常繳付租金…在十日以
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租金。即被告等
二人應賠償修復車輛所需3日之營業損失5,250元(車輛原
定日租金2,500元,即2,500×3天×70%=5,250),原告請
求,自屬有據。
(四)又按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
通行費等費用,概由被告自行負擔,自被告等二人於105
年9月2日20時13分承租系爭車輛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止,
被告等二人數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並產生國道
通行費,計427元依約應由被告負擔,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賠償23,1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3,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健瑋之翌日即106
年3月8日起,被告全世明之翌日即106年3月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
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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