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告 范德浪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蘇李虎 被告 張火山
張書聲 張 戴玉珍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音茜
參加人 范德錦
姜義榮 彭利標 彭利增 吳添福 陳 范秀英 林祺楨 林祺祥 蔡乾榮 李灶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福 複代理人 李劉士圓
27號
參加人 彭利乾 訴訟代理人 彭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火山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地號、同小段67之1地號及同小段67之2地號等三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張書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地號、同小段67之1地號及同小段67之2地號等三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 張戴玉珍 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地號、同小段67之1地號及同小段67之2地號等三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聲明為(一)被告張火山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登記面積1,284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284分之33,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張書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登記面積1,284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28
4分之33,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張戴玉珍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登記面積1,284平方公尺之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284分之33,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本院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核本件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於民國89年6月20日簽立協議書,作為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之依據,揆諸前開法條,並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2地號土地與鄰近土地,原係訴外人即被告三人先祖 張木貴 (應有部分1/3)與訴外人 羅德福 、 戴國汾 等人所共有,並由訴外人張木貴就系爭土地取得單獨分管之權利。早於53年間訴外人張木貴即數度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供原告(包括原告之被繼承人 范李城 )及其他外人等建屋使用,此有原告被繼承人范李城與被告先祖張木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可憑。詎料,訴外人張木貴收受買賣價款後,卻遲未就上開土地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張木貴於64年間往生,系爭土地持分及分管權利由訴外人張木貴之子即被告張書聲、張火山及訴外人 張書振 (即被告張戴玉珍之先夫)等三人共同繼承,每人持分均為9分之1,待訴外人張書振於83年間過世,系爭土地持分9分之1遂由其配偶即被告張戴玉珍單獨繼承。
(二)又訴外人張木貴及被告等人長年來重覆出售系爭土地供原告及其他訴外人等建屋居住使用,並因未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數十年來幾經溝通均未獲善意回應,甚爾於82年間,新竹縣政府為拓寬道路所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亦由被告等人獨自領取,絲毫未有轉與原告等人分文。雙方遂於89年6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等人應將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2、67-1及67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依個人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吳添福、林祺楨、林祺祥、李灶山、 陳火旺 、彭利標、彭利增、彭利乾、姜義榮、蔡乾榮、范德錦等共計12人所有。是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移轉登記符合原告實際居住使用面積之土地持分予原告。
再依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原告及訴外人吳添福、林祺楨、林祺祥、李灶山、陳火旺、彭利標、彭利增、彭利乾、姜義榮、蔡乾榮、范德錦等共計12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195.36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之房屋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3.36平方公尺,故被告即應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各9336/0000000予原告。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等人之先祖張木貴間之買賣契約書而為請求,然該買賣契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兩造間於89年6月20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請求,並非依據被告被繼承人張木貴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與本件無關,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要無疑問。
2、又被告張戴玉珍辯稱其未曾授權被告張書聲簽署系爭協議書,自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云云,惟查:
⑴按「...被告張戴玉珍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有在
場,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爭執,且於簽署時委請被告張書聲代為簽名等情,業經參加人彭利標、彭利增、彭利乾、蔡乾榮等人敘明在卷。且系爭協議書係在代書處製作,又無出具委託書之情形下,被告張戴玉珍若未在場,且未授權被告張書聲代為簽署,依常理,處理之代書焉會冒觸犯民、刑事法律之責而令被告張書聲代理被告張戴玉珍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其上表明代理之意。又系爭協議書上所涉同小段67、67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分別共有,被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被告自有自行處分前述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無須三人共同為之,被告張書聲又何需在未得被告張戴玉珍授權之情形下,無權代理而偽簽被告張戴玉珍之簽名,是被告張戴玉珍所辯,不足採信,堪認被告張書聲於系爭協議書上所為被告張戴玉珍之簽名係經合法授權而為有權代理。」,前經本院調查相關人證、物證後,以另案97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認定如前述在案。顯見,被告張書聲係經被告張戴玉珍合法授權,而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即系爭協議書前於89年6月20日簽署當下即已直接對被告張戴玉珍發生效力,原告等人自得根據協議書之內容直接對被告張戴玉珍請求給付,不容其事後恣意否認。
⑵況被告張戴玉珍不僅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在場,迄至
相關買受人97年9月提訴請求以來之長達9年期間,被告張戴玉珍均未曾有任何否認被告張書聲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 益徵 被告張戴玉珍事後提出98年1月7日存證信函否認代理等事,純粹係為臨訟辯解,洵無採信必要,被告張戴玉珍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協議書上之義務至明。
3、再者,原告被繼承人及訴外人彭利標等於40、50年代與被告先祖張木貴各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未包括同小段67地號土地(買賣標的僅有同小段67-2、67-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284、49平方公尺),然而就是因為被告三人名下之土地持分不足(三人持分總和僅有1/3,卻超賣其餘2/3部分),始於89年6月20日簽訂協議書時,將67地號土地持分併同納入比例分配。又即便納入67地號土地持分亦遠不足分配(依登記持分換算僅有89.3平方公尺),豈有容認被告三人再將自己納入分配之理。又系爭協議書前言已載明「...茲雙方為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第67、67之1、67之2地號土地計三筆土地之分割、移轉等相關事宜,特同意立此協議書以資信憑」。次查「前開三筆土地乙方三人(即被告)共計持分3分之1,為前此乙方之先祖已分別出售予甲方等12人所得及使用,並由甲方等12人各自分別管理使用,雙方均無異議。」、「今雙方協議同意依各人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為持分所有,乙方等三人同意持分移轉登記予甲方(即原告及其他簽署人)所有」,分別為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規定。依此可知,上開協議書實係為解決當初原告及其他簽署人(即協議書之甲方共計有12人)與被告先祖張木貴之間未能完成移轉登記之土地紛爭,從而受讓(受分配)土地持分之主體自應限於當初與張木貴訂約之原告及其他簽署人,被告3人既為張木貴之繼承人,而負有移轉土地持分予原告及其他簽署人之義務,己身豈再有保留任何土地持分之理?再者,經核算被告等名下三筆土地持分之總和換算面積僅有533.67平方公尺【計算式為:(268+49+1,284)=1,601;1,601/3=533.67】,原本即不足如數分配予原告及其他簽署人,倘若肯認被告等人得以保留部分土地持分,勢必造成原告及其他簽署人所得分配之土地持分更形減少,有鑑於此,本院另案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所做出之97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即僅就原告在內12人之房屋所佔面積比例為分配,而未納入被告張書聲、張火山、張戴玉珍3人(參見依當時測量成果圖所示,原告、其他簽署人之房屋面積總和為1,203平方公尺,並不包含被告3人名下之29號、31號、33號房屋)。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張火山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地號、同小段67之1地號及同小段67之2地號等三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張書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地號、同小段67之1地號及同小段67之2地號等三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3、被告張戴玉珍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67地號、同小段67之1地號及同小段67之2地號等三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各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就被告張火山、張書聲之部分:
1、本件係因被告等人先祖張木貴與原告被繼承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而生,而於訴外人張木貴辭世後,原告等與其他訴外人極力要求被告張火山、張書聲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表示僅需被告張火山、張書聲配合簽立系爭協議書,交由渠等所委託之地政士即可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被告張火山、張書聲為求鄰里間之和諧與解決關於訴外人張木貴出售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困擾,乃同意協助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以方便其等進行相關作業,然系爭協議書上雖有被告張戴玉珍之簽名,惟被告張戴玉珍之部分係被告張書聲於未受委任之情形下,無權代理簽署,而此部分被告張戴玉珍亦於9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其他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人,鄭重表示不同意被告張書聲之無權代理行為。因此,系爭協議書不得拘束被告張戴玉珍至明。
2、然原告等與其他參與簽署協議書之人所委託之地政士,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自89年延宕迄今仍未辦妥,故此部分之不利益應由原告等與其他參與簽署協議書之人共同負擔,實非被告張火山、張書聲所願,惟原告等人竟據此被告張火山、張書聲善意協助簽署之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張火山、張書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等人,實令被告等感到不解與遺憾。
3、況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似係於53年間與訴外人張木貴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惟該買賣契約書所示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被告張火山、張書聲與原告及其他訴外人於89年6月2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僅係被告張火山、張書聲善意協助原告與其他參與簽署協議書之人處理相關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文件,目的在使全部買受人均有土地持分,得以待政府徵收時較有保障,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基礎與依據,原告以此請求,實無理由。
4、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張火山、張書聲等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同地段67、67-1、67-2地號土地之權利予原告,惟按系爭協議書前段約定「茲雙方為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第67、67-1、67-2地號土地等計三筆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今雙方協議同意依各人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為持分所有,乙方等三人同意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系爭上開三筆土地持分權利之移轉,應依原告、其他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人及被告共計15人於該三筆土地上,所實際使用之範圍與面積之比例以計算被告等人應移轉予原告及其他簽署協議書之人之持分比例,即該等土地屬於被告三人持分部分需移轉為雙方共計15人所共有,是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即被告等人、原告與其他參與簽署協議書之人共計15人,應依其等各人於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實際使用面積為據,以計算被告等應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方為適法、公平。
(二)關於被告張戴玉珍部分:系爭協議書為被告張書聲無權代理所簽署,且被告張戴玉珍確實已於98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協議書甲方,不同意張書聲之無權代理行為,故該協議書對被告張戴玉珍自不生效力,故被告張戴玉珍除針對買賣契約均主張時效抗辯等外,如原告願意以和解方式,即以前述房屋實際使用面積計算雙方15人之比例以為移轉應有部分之依據,並由原告協議負擔增值稅,被告張戴玉珍亦願意參與和解協商,以解決延宕數十年之爭議。
(三)至於原告提出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予原告之情形,而為主張或援引、或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形,被告認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自應就本件是否有履行協議之法律問題而為攻防,原告提出其他土地情形以為援引,並不妥當,被告拒絕原告之要求。況依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載明「前開三筆土地乙方三人共計持分三分之一...」等語,即可知悉該等協議係基於被告三人共計持分3分之1之想法所做成,並無任何將其他土地移轉或賠償與原告及其他參與簽署系爭協議書人之意圖,故原告主張被告等曾同意移轉其他土地予原告等情,顯係原告虛構之事實,實不可採。
(四)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主張﹕參加人均表示希望被告將系爭土地趕快按其等所有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所有。又當時會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土地徵收在即,惟因並未分割,其等無法要求其他地主將土地過戶給參加人,所以要求被告將所擁有系爭土地3分之1部分先過戶給參加人,讓參加人可以取得拆遷戶的資格,俾以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及配地,在權宜措施,先取得土地部分持分下,才簽立系爭協議書。另簽立協議書當日之討論過程中,被告三人均在場,被告張戴玉珍都沒有反對,也全程參與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依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Ⅰ、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張木貴曾於53年間與原告被繼承人范李城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訴外人張木貴出售系爭坐落67-2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供原告之被繼承人范李城建屋使用,然就系爭62-2地號土地始終未能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業據被告提出其被繼承人張木貴與原告被繼承人范李城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3頁)。
(二)被告張火山、張書聲與原告及其他協議人於89年6月20日共同簽署協議書,約定被告等人所有坐落同段67、67-1、67-2地號土地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協議人(惟被告否認被告張戴玉珍共同簽署上開協議書),亦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一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
(三)再者,系爭協議書之土地買受人中,已有訴外人姜義榮、、范德錦等二人先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訴請被告應履行協議移轉系爭土地持分,其中訴外人姜義榮部分業經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13號民事案件判決在案,至於訴外人范德錦之訴訟案件,現由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615號案件審理中。另參加人 林祺禎 、林祺祥、 陳范秀英 、李灶山、吳添福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訴請被告應履行協議,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亦經本院另案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案件判決在案,此有各該案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第72頁、第285頁至第287頁反面、第297頁至第306頁)。
Ⅱ、兩造爭點:
(一)被告張戴玉珍是否授權或同意被告張書聲簽署系爭協議書?
(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有無理由?
(三)原告所得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其標準及計算依據應為何?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67-2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即被告三人先祖張木貴(應有部分1/3)與訴外人羅德福、戴國汾等人所共有,早於53年間訴外人張木貴即數度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供原告(包括原告之被繼承人)及其他訴外人等建屋使用,惟均未能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外人張木貴於64年間往生,系爭土地持分及分管權利由訴外人張木貴之子即被告張書聲、張火山及訴外人張書振(即被告張戴玉珍之先夫)等三人共同繼承,每人應有部分均為9分之1,待訴外人張書振於83年間過世,系爭土地持分9分之1遂由其配偶即被告張戴玉珍單獨繼承,雙方嗣於89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等人應將名下所有系爭67-2、67-1及67地號等三筆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吳添福、林祺楨、林祺祥、李灶山、陳火旺、彭利標、彭利增、彭利乾、姜義榮、蔡乾榮、范德錦等共計12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協議書(詳本院卷一第8頁至16頁)為證,且為被告張火山、張書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張戴玉珍是否授權或同意被告張書聲簽署系爭協議書?
1、被告張戴玉珍雖否認授權被告張書聲於系爭協議書上代理簽署其姓名,亦主張不同意被告張書聲此無權代理之行為,而認系爭協議書對其不生效力乙節。經查,系爭協議書後所記載立協議書人為被告張火山、張書聲,而被告張戴玉珍部分,則記載「張戴玉珍」,其下另有「張書聲代」字樣,有系爭協議書(詳本院卷一第16頁)附卷可稽。次查,被告張戴玉珍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有在場,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爭執,且於簽署時委請被告張書聲代為簽名等情,業經參加人彭利標、彭利增、彭利乾、蔡乾榮於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616號言詞辯論時敘明在卷(參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第7頁及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2頁),及參加人蔡乾榮在本院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同上開所述(詳本院卷二第291頁反面),暨參加人彭利增在本院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被告張戴玉珍確有在寫協議書時在場(詳本院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審諸系爭協議書係在代書處製作,又無出具委託書之情形下,被告張戴玉珍若未在場,且未授權被告張書聲代為簽署,衡之常理,受委任處理之代書當無甘冒觸犯民、刑事法律責任,而逕促使被告張書聲代理被告張戴玉珍簽署系爭協議書,並於其上表明代理意思之可能。再參以系爭協議書上所涉同小段67、67-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分別共有,被告三人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被告即有自行處分前述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而無須三人共同為之,被告張書聲又何需甘冒偽造文書之刑責於未得被告張戴玉珍授權之情形下,無權代理而偽稱代簽被告張戴玉珍姓名,是被告張戴玉珍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堪認被告張書聲於系爭協議書上所為被告張戴玉珍之簽名係經授權或同意而為有權代理。
2、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戴玉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在場,自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所了解,其於了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後授權或同意被告張書聲代理其本人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自對被告張戴玉珍發生效力。至於被告張戴玉珍提出事後於另案其他協議書簽署人起訴請求後始於98年1月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否認代理等事,當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得採信,是被告張戴玉珍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堪以認定。
(三)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有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火山等三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目前使用範圍之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乙節,固為被告張火山等三人否認,並辯稱原告依土地買賣契約請求給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2、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有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 范李城固 係於53年間與訴外人張木貴就系爭67-2土地之一部成立買賣契約,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詳本院卷一第42頁至43頁反面),然被告張火山等三人於89年6月20日仍本於其原來之買賣關係另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達成合意;是被告張火山等三人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以契約承認對原告之債務,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請求被告張火山等三人移轉登記,其請求權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即97年9月4日(詳本院卷一第3頁),未逾15年之期間,以此,被告張火山等三人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即有理由。
(四)原告所得請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其標準及計算依據應為何?
1、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張火山等三人應依目前使用範圍之土地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至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及位置,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13號履行協議事件(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上訴事件)囑託竹北地政務所詳為勘測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詳本院卷二第252頁至第253頁),而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之聲明及被告之答辯理由附件之分配試算表(見本院卷二第284頁)亦均以上開成果圖為據,足認兩造對該複丈成果圖測量之結果俱無意見並予引用,本院自得於本件援用之。
2、至被告張火山雖辯稱應依兩造及其他協議當事人共15人於系爭67-2、67、67之1地號土地上實際使用之面積為準,計算張火山等3人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參加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等語。惟查:
⑴原告與訴外人張木貴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觀之,所
購買之土地雖為系爭土地,惟原告嗣於89年6月20日另與訴外人張木貴之繼承人即張火山、張書聲及訴外人張書振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戴玉珍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亦依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是關於原告與被告張火山等三人間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為斷。
⑵依系爭協議書前言所載:「茲雙方為座落新竹縣竹
北市○○○段旱坑子小段第陸柒、陸柒之壹、陸柒之貳地號土地計叁筆土地之分割、移轉等相關事宜,特同意立此協議書以資信憑」。另系爭協議書第1條並載:「前開叁筆土地乙方三人(即被告張火山等三人)共計持分叁分之壹...」;第2條記載「今雙方協議同意依各人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為持分所有,乙方等三人同意持分移轉登記予甲方(即原告與其他訴外人等)所有」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稽。參諸訴外人張木貴於上開原簽定之各土地買賣契約書(詳本院卷一第203至第228頁)所出售之土地並不含同小段67地號土地,顯見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及其他協議當事人等合意將系爭67-2地號土地,與67、67-1地號土地張火山等三人之應有部分,依原告及其他訴外人等各自使用範圍及面積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訴外人共12人,而非以原告等各個原買賣契約所購買之土地為移轉標的,亦非依兩造及其他協議當事人共15人於系爭67-2地號土地及同小段67、67之1地號土地上實際使用面積之比例為準。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依兩造及參加人共15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為準云云,要無足取。
⑶又查,被告張火山等三人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將系爭67-2、67、67-1地號土地,依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已詳述如前。
而原告及其被繼承人購買土地後,既在其上興建房屋,而建物占用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明確,不易變動,故系爭協議書上所述使用範圍自當以建物所占面積為準,始符合原告與其他協議當事人間之公平及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亦堪認定。又原告及訴外人彭利標等之建物,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使用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為1,195.36平方公尺(詳本院卷二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84頁),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3.36平方公尺,故原告所占比例為93.36/1,195.36,又因被告張火山等三人就系爭67-2、67、6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0頁、卷二第74頁至第85頁),故被告張火山等三人各應分別依序移轉其應有部分9336/0000000予原告【計算式為:(93.36/1,195.36x1/9)=9336/000000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張火山等三人各為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表:
┌─────┬──────────────────────┐│被告│應移轉持分(系爭67、67-1、67-2地號土地)│├─────┼──────────────────────┤│張火山│9336/0000000│├─────┼──────────────────────┤│張書聲│9336/0000000│├─────┼──────────────────────┤│張戴玉珍│9336/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