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忠勢街口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之,屬左方車猶貿然行駛,致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右保險桿端與右前車門下與沿忠勢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直行,屬右方車,由乙○○騎乘,後載其弟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側發生擦撞,使機車與騎乘者均倒地,乙○○因之受有左背部挫傷;甲○○因之受有左膝挫傷、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乙○○兄弟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兄弟受有傷害之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乙○○兄弟所騎乘之機車來撞到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云云。經查,被告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兄弟指訴綦詳,又被告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相對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忠勢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係屬左方車;並依車禍後保持現場經警方所測得之前開交岔路口東邊路寬為四.一五公尺(即被告已經過之西勢街二七0巷口),南方路寬為五.九六公尺(即被告欲駛過之忠勢街路寬),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前輪倒地處距交岔路口東邊為一.八0公尺,拉垂直延長至東邊即距南方路口端為三.四0公尺,被告所駕車輛係停於往西距機車前後輪各二.三0公尺與一.九0公尺處,現場無碰撞掉落物、無機車倒地滑行之刮痕.已經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李日智 證述至明,並有其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衡諸物理之常,足認前開機車倒地處即係二車碰撞處,而碰撞後自用小客車係稍往前停住,非於二車碰撞處煞停,故二車碰撞處約即交岔路口中心附近。另依車輛碰損之處,機車為左側車身,自用小客貨車為車頭右保險桿端與右前車門下,有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所攝存證相片在卷可憑,更徵二車係約同時抵達碰撞處。按諸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乃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為左方車,約與機車同時抵前開交岔路口,而疏無減速停讓,猶貿然行進,所為自有未符前開交通法規之過失。復告訴人因之受有前開傷害,已據出診斷書二紙在卷可憑,係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碰撞處應係自用小客貨車加油口旁邊車體凹損處,並提出相片供参,但依車體高度言,機車能否撞及該處,已然有疑;況相片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日所攝,非車禍當時所攝,顯無足引以為據至灼。故綜上,認被告所辯無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二人受有傷害,觸犯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