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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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三時許,藉得以自行進出好友甲○○位於南投縣○○鄉○○村○○路六一之七號住處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甲○○上開住處之廚房(即餐廳)內,先以左手伸入掛於餐桌椅背之黑色大衣左邊口袋並加以翻動,又自餐桌下方取出紙袋一只詳加檢視後放回原處,再以左手翻動前開大衣之右邊口袋,然未得財物,嗣於十三時五十七分五十五秒許離開廚房。復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於當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再度進入廚房,自甲○○置於餐桌下方、靠近樓梯口處之皮包內,竊取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於十五時五十五分四十七秒許離去。嗣因甲○○見乙○○自廚房走出而發覺有異,隨即入內檢視上開皮包,發現短少現金三千元,並調取家中監視錄影帶觀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至告訴人甲○○廚房內翻動大衣口袋及紙袋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甲○○時常表示在家中遺失財物,並請伊幫忙留意有無竊嫌,故伊於當日十三時許進入廚房,係為搜查甲○○三媳婦大衣之口袋是否有錢。嗣於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因告訴人之孫子打翻壁櫥之罐頭,伊在廚房內整理,離開時雖將右手插進褲子口袋內,然屬個人習慣,伊並無竊取三千元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綦詳,並有監視錄影帶一卷附卷可佐,復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勘驗該監視錄影帶結果,被告於當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由告訴人住處之客廳進入廚房(即餐廳),一進入即翻動餐桌上之物,並以左手(右手抱告訴人孫子)伸入掛於餐桌椅背黑色外套(大衣)左邊口袋且加以翻動,又自餐桌下方取出手提袋並加以檢視、觀望,隨即放回原處。緊接再翻動該黑色大衣右邊口袋,並無所獲,直至十三時五十七分五十五秒許方離開;嗣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再度進入廚房,並於十五時五十五分四十七秒許,右手插入其身穿長褲之口袋離開等情,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帶四分格畫面簡圖各一份在卷可稽。雖告訴人指稱皮包遭竊之位置,係位於監視錄影鏡頭之死角,是前開畫面中未能確見被告第二次進入廚房內活動之情形,然徵之被告乃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未經告知不得擅自翻動他人家中物品之社會共通事理,實無法諉為不知。又如被告所供係基於多年好友情誼而主動幫忙等情屬實,理應事先知會告訴人並取得其同意,進而邀同告訴人在場陪同搜查,衡諸此舉係出於被告之善意,且告訴人為求早日釐清真相查獲竊嫌,自當欣然配合。然被告竟未思循上開較合情理之手段,反暗地自行從事前揭行為,事後亦未告知告訴人所搜查之結果,顯然悖於常情,足徵其辯解,無非飾卸之詞,要難採信,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利用好友疏於防備之心理,貪圖他人財物,其犯罪情節尚輕,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非鉅,惟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陳宗賢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