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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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本件系爭票據係上訴人簽發無誤,惟因係給付礦泉水公司之預付款,礦泉水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 張錦華 並未給付上訴人貨物,上訴人亦係受害人,希望能通知張錦華到庭共商解決之道,共同負擔系爭票款債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錦華間之糾紛,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但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執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仍應負票據上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七千元(金額、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均詳如附表所載),詎屆期提示付款,竟均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請求權,訴請判令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以:系爭票據確實係伊所簽發,但係開給訴外人張錦華,是礦泉水之預付款,但張錦華並未將礦泉水交付上訴人,伊亦是受害人,希望能通知張錦華共同負擔系爭票款債務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面額共計四十七萬七千元(金額、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均詳如附表所載),詎屆期後經分別為付款提示竟未兌現,不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票據係開給訴外人張錦華,是礦泉水之預付款,但張錦華並未將礦泉水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係被害人,希望通知訴外人張錦華出面共同負擔系爭票款云云。經查: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所明定,是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縱係屬實,亦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即張錦華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至明,其請求通知訴外人張錦華到庭共同負擔系爭票款一節,顯屬無據。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債權,訴請上訴人給付前開票款及分別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依票據債權訴請判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即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於法委無違誤。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林純如~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書記官附表:
┌──┬──────┬──────┬───────┬─────┬─────┐│編號│票號│付款人│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提示日│├──┼──────┼──────┼───────┼─────┼─────┤│一│CB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十五萬九千元│89.10.31│89.10.31││││南投分行││││├──┼──────┼──────┼───────┼─────┼─────┤│二│CB0000000│同右│十五萬九千元│89.09.30│89.09.30│├──┼──────┼──────┼───────┼─────┼─────┤│三│CB0000000│同右│十五萬九千元│89.08.31│89.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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