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埔刑簡字第七九號、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六月確定,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六一號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與前開案件合併執行(刑期為二年一月),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判處免刑確定。惟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某時止,分別在台中市○○街○○○巷○○○號一樓及南投縣○里鎮○○路五七之一二五號組合屋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南投縣○里鎮○○路五十七之一二五號組合屋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玻璃吸食器一支,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遭查獲之 李清源 於警訊之證稱情節相符,復有玻璃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經採尿送驗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判處免刑確定,復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看守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投所正總字第○二五八九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本院前開免刑判決一紙及裁定二紙附卷可考,是被告係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二項為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甚為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埔刑簡字第七九號、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六月確定,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六一號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與前開案件合併執行(刑期為二年一月),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護字第四九七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程度、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陳宗賢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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