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四、一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參包合計淨重貳點捌伍公克,其餘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鏟管肆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0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二點八五公克),另又扣得非毒品之白粉一包淨重0點三八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鏟管四支(均未扣存本案),再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警強制其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採尿送驗,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住處搜索而查獲,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點五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警強制其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及海洛因四包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鏟管四支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確與事實相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三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0二號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即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其中三包合計淨重二點八五公克,其餘一包毛重0點五公克)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鏟管四支(其上殘留海洛因已無法析離)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查扣之白粉四包中,一包淨重0.三八公克非屬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足參,起訴書載為海洛因,容有誤會,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