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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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閎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柏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然竟隨意收受友人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法治觀念薄弱,且增加告訴人 周豪恩 尋回贓物之難度與不便,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所收受之贓物安全帽1頂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頁),足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已有部分減輕,兼衡被告目前尚在就讀高職之智識程度、於偵查中曾應允於民國103年6月底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卻迄未履行,復未對此有何說明或表示之有失信諾態度(見本院103年7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本案贓物之財產價值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被告王柏閎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閎於民國103年4月30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少年俞○立,於當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木柵高工前,因少年俞○立認王柏閎所提供之安全帽不美觀,王柏閎停車後少年俞○立徒手自一旁周豪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竊取周豪恩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少年俞○立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王柏閎明知該頂安全帽為少年俞○立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該日少年俞○立使用完畢後收受該頂黑色安全帽,並持至另名友人家中放置。嗣經周豪恩於發覺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豪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豪恩、證人俞○立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柏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書記官李韋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