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林文龍
林香君 相對人 林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案號:102年度司票字第591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2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下稱系爭10紙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已其提出系爭10紙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系爭10紙本票,除編號
001票號WG0000000金額45萬元、編號002票號WG0000000金額100萬元、編號004票號WG0000000金額462,100元,該3紙本票金額正確,且抗告人未為清償外,其餘其中3紙編號005、編號009、編號010之本票,抗告人業已清償,唯尚未取回所質押之本票。剩餘4紙本票之票面金額與當事人間借款之金額相異,非如票載所示之較高金額。又抗告人於借款期間至今持續依約匯款繳交利息與相對人,顯有還款誠意,但抗告人2人目前所營事業生意欠佳,收入亦不多,然抗告人仍願竭盡力量償還餘額。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惟查,抗告人主張系爭10紙支票,其中有清償或所載金額有誤之情形,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潘曉玫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