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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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297號上訴人 洪土發 被上訴人 洪周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及向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起訴及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金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
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時,應以上訴利益為基礎。
二、查上訴人洪土發與被上訴人洪周芳間因101年度訴字第3297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因而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9萬7,355元【計算式○○○區○○段○○○○號土地內,如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之面積共331.57㎡×土地公告現值1,560元/㎡=49萬7,355元】,上訴裁判費為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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