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52號原告致茂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三源 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
蔡宜衡 律師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郭姿君 律師
洪佩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產業創新條例暨施行細則及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等相關規定,公告標售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新興區土地,並將其中彰濱工業區鹿港區之標售相關事宜,委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辦理,原告於民國99年1月25日申請以市0000000000區○○區○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臨8地號土地)及西一區加油站用地(暫編為臨16地號,下稱系爭臨16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時,便已發函告知榮民公司欲同時標售系爭臨8及臨16地號土地,不宜切割,以利原告進行合併規劃投資,然被告僅於100年2月15日公告標售系爭臨8地號土地,原告於100年3月3日以被告標售系爭臨8地號土地之底價,繳交土地總價額3%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93萬2,781元,並於100年3月10日以標售底價9,775萬9,347元標得系爭臨8地號土地,基於原告欲將系爭臨8及臨16地號土地合併規劃投資之立場,乃委請榮民公司向被告表示原告日後標得系爭臨16地號土地,一併繳2筆土地之價款,被告則委請榮工公司通知原告願將原定繳款期限由100年5月9日起展延2個月至100年7月8日,後再以專案准許方式展延繳款期限至100年9月8日,被告並通知榮民公司已完成系爭臨16地號土地之標售公告作業,原告於100年8月2日以土地金額總價3,549萬8,888元標購系爭臨16地號土地,繳款期限為100年10月1日。然被告迄至前揭再展延繳款之期日即100年9月8日將屆滿時,仍未將原告就系爭臨16地號土地預計從事經營加油站之投資案提出審查,原告於100年9月6日再委請榮民公司向被告請求再延期繳款,詎被告竟遲於100年9月7日方召開審查會議而准予將原告籌設經營加油站之提案予以備查,更於100年9月8日始函覆原告礙難同意再予展延繳款期限之請求,原告於100年9月10日方收悉此公函,然原告研擬預估整體投資案所需金額高達26億元,所有資金調度及融資,均須待被告審查投資案確定並核准後,始能提出完整資金運用計畫,是再委請榮民公司向被告懇求再延展繳款期限至100年10月1日即與系爭臨16地號土地同時繳款,然被告仍以原告未於展延期限內繳交系爭臨8地號土地價款為由,逕依100年2月4日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標售須知(下稱系爭土地標售須知)第24條第3項約定沒入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293萬2,781元,並解繳為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原告未能於展延期限內繳清土地價款,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不得將原告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縱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系爭土地標售須知第24條第3項之約定條款亦屬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又縱認該約定條款未有無效之事由,則系爭土地標售須知第24條所定保證金之性質係為確保原告得標後債務之履行,屬違約金性質,且約定數額過高,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為此,爰依系爭土地標售須知第2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保證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2,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否能於其規劃期程內取得系爭臨16地號土地及是否能順利標得該用地,實為其決定投標系爭臨8地號土地前需一併考量之投資風險,且系爭臨16及臨8地號土地2筆土地間並無必然關係。又依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4條第1、2項及系爭土地標售須知第24條約定可知,原告應於接獲得標通知之次日起2個月內繳清應付款項,如欲提出展延申請,需符合「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應負擔展延期間之利息」、「展延期限以一次為限」及「展延期間不得超過2個月」之限制,而被告已同意原告將原定繳款期限由100年5月9日起展延2個月至100年7月8日,後再以專案准許方式展延繳款期限至100年9月8日,是被告不同意再展延原告之繳款期限,於法並無違誤,況原告明知其已取得建廠所需用地,又明知100年9月8日為繳款期限,卻仍執未取得系爭臨16地號土地為由,拒繳系爭臨8地號土地價款,顯無理由,是原告主張未能於期限內繳納系爭臨8地號土地價款,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實屬無據。再者,系爭土地標售須知第24條第3項有關保證金不予退還之約定,並未加重原告責任或有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情由。又系爭土地標售須知第24條所定之保證金,性質非屬違約金,亦無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8頁至第88頁反面):㈠被告將彰濱工業區鹿港區之標售相關事宜,委由榮民公司辦
理,而原告於99年11月25日申請以市價化方式投標系爭臨8及臨16地號等2筆土地時,便以發函告知榮民公司欲同時標購系爭臨8及臨16地號土地。
㈡被告於100年2月15日僅公告標售系爭臨8地號土地,故原告
於100年3月3日以被告標售系爭臨8地號土地之底價,繳交土地總價額3%之保證金293萬2,781元後,於100年3月10日以標售總底價9,775萬9,347元標得系爭臨8地號土地。
㈢被告委請榮民公司於100年5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因原告表
達欲將系爭臨8地號土地及系爭臨16地號土地合併投資之立場,故被告願將原訂繳款期限由100年5月9日起展延2個月至同年7月8日止。
㈣被告於100年7月8日發函予榮民公司,表示為協助原告投資
,考量其所稱合併設廠之計畫需求,故以專案准許方式,再寬限展延原告繳款期限至100年9月8日。
㈤原告於100年8月2日以土地金額總價3,549萬8,888元,標購系爭臨16地號土地,繳款期限為100年10月1日。
㈥被告於100年9月7日就原告標購系爭臨16地號土地擬從事經營加油站之提案召開審查會議,並准予備查。
㈦被告於100年9月8日發函予原告,拒絕原告申請將原展延之
繳款期限(即100年9月8日)再予展延,原告於100年9月10日收受。
㈧被告依系爭土地標售須知第24條第3項之約定,全數沒入原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並解繳為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未能於期限內繳清繳清系爭臨8地號土地價款,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被告不得將原告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縱認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土地標售須知第24條第3項之約定條款亦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屬無效。又縱該約定條款未有無效之事由,其所定保證金之性質係為確保原告得標後債務之履行,屬違約金性質,且約定數額過高,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故依系爭土地標售須知第25條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保證金293萬2,781元等語,經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未能於100年9月8日前繳清系爭臨8地號土地價款,而遭被告沒入所繳之保證金293萬2,781元,是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㈡系爭土地標售須知第24條第3項有關保證金不予退還之約定,是否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㈢系爭土地標售須知第24條所規範之保證金是否屬於違約金性質?若是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適用民法第252條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於100年9月8日前繳清系爭臨8地號土地價款,而遭
被告沒入所繳之保證金293萬2,781元,是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未能於期限內繳清土地價款,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原告就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得標人應於接獲得標通知之次日起2個月內繳納全部
價金及依本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之開發管理基金;得標人繳納完成者,由主管機關製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得標人因故須展延繳款期限者,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提出展延之申請,並負擔展延期間之利息;其展延期限以1次為限,且不得超過2個月,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得標人應於接獲繳款通知之次日起2個月內繳納全部價款及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逾期未繳款視為放棄,原繳保證金不予發還,由次得標人得標。得標人放棄得標者,由榮民公司通知次得標人限期繳交最高標價3%之保證金,嗣再通知次得標人於接獲繳款通知之次日起2個月內按最高標價繳納價款(可扣除已繳交之保證金)及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得標人或次得標人如須延期繳款,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榮民公司提出申請,並負擔延期期間之開發成本利息,其展延期限以1次為限,且不得超過2個月;逾期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得標,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系爭土地標售須知第24條亦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於100年3月10日標得系爭臨8地號土地,本即應於100年5月9日前繳清全部土地價款,如欲提出展延之申請,須於繳款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榮民公司提出申請,並負擔延期期間之開發成本利息,其展延期限以1次為限,且不得超過2個月。經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未能於期限內繳清繳清系爭臨8地號土地價款
,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云云,然系爭臨8地號土地與系爭臨16地號土地係被告分別標售,經原告分別於100年3月10日、100年8月2日得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㈤),並有系爭土地標售須知、「彰化濱海工業區(鹿港區)適用工業區土地市價化優惠方案第6階段第1次公告開標會議」開標紀錄、100年7月8日彰濱工業區鹿港西一區加油站用地(暫編為臨16地號)標售須知、「彰濱工業區鹿港西一區加油站用地(暫編為臨16地號)開標會議」開標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反面、第35頁至第44頁、第24頁至第25頁)。是原告雖有於99年11月25日發函向榮民公司表明欲同時標購系爭臨8及臨16地號土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然被告並未將該等土地合併標售,且原告亦分別投標並標得該等土地,是該等土地之標售間本無關連,原告本即應依前揭土地標售須知之約定,繳納土地價款,此觀諸榮民公司於100年3月16日以榮民開字第0000000000號繳款通知函請原告於繳款期限即100年5月9日前繳清土地價款,並載明「貴公司逾期為繳清價額或接獲通知之日後放棄申購者,所繳保證金不予發還,全數解繳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乙情(見本院卷第67頁)益明。
⑵而原告於100年5月4日向榮民公司要求展延繳款期限,經被
告同意展延繳款期限至100年7月8日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原告公司100年5月4日函及榮民公司100年5月12日榮民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6頁至第17頁),而審以榮民公司100年5月12日榮民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業已載明「惟須於延展繳款期限(100年7月8日)前完成繳款作業,以免逾期視為放棄得標,原繳標購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至貴公司(即原告)欲另購買加油站用地合併規劃使用乙節,現該筆土地刻正進行地價審定程序,俟經濟部工業局核定售價後,本公司將隨即展開公告出售作業,屆時歡迎貴公司前來申購,惟工業區土地均係採公開公平方式出售,無法逕自出售予特定廠商,以上特予說明。」(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被告係依系爭土地標售須知第24條之約定同意原告展延繳款期限至100年7月8日,且業已重申系爭臨8地號土地、系爭臨16地號土地係分別標售,原告仍應依系爭土地標售須知第24條之約定繳納系爭臨8地號土地之價款。⑶原告雖復主張被告以專案准許方式,再寬限展延原告繳款期
限至100年9月8日,使原告認為被告同意原告就系爭臨8地號土地、系爭臨16地號土地之價款一併繳交云云,然揆諸首開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土地標售須知第24條之約定,可知展延期限本以1次為限,是被告自無再行同意展延之義務。且被告於100年7月8日發函予榮民公司,係表示為協助原告投資,考量其所稱合併設廠之計畫需求,故以專案准許方式,再寬限展延原告繳款期限至100年9月8日(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有被告100年7月8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無同意原告就系爭臨8地號土地、系爭臨16地號土地之價款一併繳交之情,況衡諸系爭臨16地號土地係於100年7月8日始經被告公告標售,而經原告於100年8月2日標得,有100年7月8日彰濱工業區鹿港西一區加油站用地(暫編為臨16地號)標售須知、「彰濱工業區鹿港西一區加油站用地(暫編為臨16地號)開標會議」開標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第24頁至第25頁),顯見,被告寬限展延原告繳款期限至100年9月8日之時,尚無從確定原告是否得以標得系爭臨16地號土地,要無同意原告就系爭臨8地號土地、系爭臨16地號土地之價款一併繳交之情由,原告之主張,委難採憑。
⑷至原告以被告迄至100年9月8日將屆時,仍未將原告就系爭
臨16地號土地之投資案提出審查,原告再向被告請求再延期繳款,被告竟遲於100年9月7日方召開審查會議而准予將原告籌設經營加油站之提案予以備查,並函覆原告礙難同意再予展延繳款期限之請求,原告於100年9月10日方收悉此公函,然原告所有資金調度及融資,均須待被告審查投資案確定並核准後,始能提出完整資金運用計畫,原告未能於展延期限內繳清土地價款,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惟系爭臨8地號土地之價款展延期限本以1次為限,被告無再行同意展延之義務,且被告亦未同意原告就系爭臨8地號土地、系爭臨16地號土地之價款一併繳交,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已於100年9月8日告知原告系爭臨16地號土地業已審查完竣乙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0年10月5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之主張已難信實,況究諸實際,系爭臨8地號土地、系爭臨16地號土地係被告依分別標售,經原告分別於100年3月10日、100年8月2日得標,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決定分別參與投標,則其是否能分別標得該等土地、合併開發、設廠及得否於繳款期限內籌措資金,本屬原告於投標前自身所應備妥財務規劃及考量之投資風險,原告既仍決定分別參與投標,並先標得系爭臨8地號土地,自應依系爭土地標售須知第24條之約定於繳款期限內繳納土地價款,而非待被告不同意展延繳款期限後,始籌措資金,且本件業經被告二度同意展延繳款期限至100年9月8日,原告猶未能於展延期限內繳清價款,原告主張本件為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云云,要屬無由,礙難信取。㈡系爭土地標售須知第24條第3項有關保證金不予退還之約定
,是否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惟揆諸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上開4款規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96年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雖不爭執系爭契約條款內容為被上訴人單方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然因系爭契約總價甚高,系爭工程亦屬繁雜,非一般業者所能承攬,而上訴人為一專業且頗具規模之廠商,顯然其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者,當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締約與否,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條款內容,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上訴人既非經濟弱勢之一方,且締約時已獲得完整資訊,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顯非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之對象,更無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可資依循。
⒉經查,系爭土地標售須知,為被告單方預先製作之定型化標
售須知,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然該投標須知於投標前,業已公告供欲投標者閱覽,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原告又為專業物流公司,顯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當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投標與否,且倘原告認該投標須知之約定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已難認系爭土地標售須知為定型化契約,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況投標者所繳付之保證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且系爭土地標售須知除於第24條第3項約定:「得標人或次得標人如須延期繳款,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榮民公司提出申請,並負擔延期期間之開發成本利息,其展延期限以1次為限,且不得超過2個月;逾期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得標,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並於第25條約定:「得標人或次得標人放棄承購或未依規定期限繳清價款經取消承購資格者,除不可歸責之原因外,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經濟部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其餘價款無息退緩。前項標售之得標人或次得標人,如該次申請標購數筆相連之工業區土地,因其中任何一筆土地未能得標,致影響該得標人原先之投資計畫而放棄該次所有得標之土地者,得向工業局提出申請退還其原繳保證金總金額二分之一」、第28條第2項約定:「得標人之投資計畫書及相關應備文件如未經工業局審查通過時,其原繳全部價款及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無息退還。」,有該土地標售須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顯見並無原告所言未有任何被告應返還保證金之例外情形,而衡諸該等約定,亦非單方面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標售須知第24條第3項有關保證金不予退還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事由,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標售須知第24條所規範之保證金是否屬於違約金性
質?若是該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適用民法第252條之情事?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係以標售之公告方式出售系爭土地而為要約,以投標最高標者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承諾。而約定投標人所繳之押標金,若有得標,係作為保留抵繳部分價款;若未得標,則發還予投標人;若得標人逾期不繳付價款,視為放棄承購,並沒收已繳押標金。本件押標金交付之目的除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一般契約之定金或違約金,均不相同;又參加國有財產標售之投標者所繳付之保證金,乃投標者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者所繳交之保證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
⒉再按「標售底價優惠折數、保證金及完成使用獎勵金:...
㈡保證金:依公告標售底價之3%計算,投標人所繳金額於得標時無息抵充應繳價款;未得標時無息退還。放其得標者,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系爭土地標售須知第4條定有明文,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標售須知第24條所規範之保證金,既係於投標時即繳交,且除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原告所繳交之保證金應如何退還,自應悉依前開投標須知第24條、第25條、第28條之約定辦理,要無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而由本院予以酌減之理,況揆諸前開標售須知第4條之約定,亦難認依公告標售底價之3%計算之保證金,有何過高之情由,是原告主張系爭100年2月4日彰濱工業區鹿港區土地標售須知第24條之保證金屬違約金性質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亦屬無由,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能於期限內繳清繳清系爭臨8地號土地價款,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系爭土地標售須知第24條第3項之約定條款亦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屬無效,且系爭土地標售須知第24條所約定之保證金,屬違約金性質,數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礙難採憑,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標售須知第25條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保證金293萬2,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