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岳勳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羈押,除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基於法治國家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具羈押必要性,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即應選擇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他手段代替羈押。核本案被告鄭岳勳對轉讓毒品罪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當會面對將來之刑責。又被告年事已高,有固定住居所,與年邁母親同住,實無棄家庭不顧而選擇逃亡可能,倘若予被告具保機會,使被告入監服刑前能安頓家中一切,與母親團聚,以免將來抱撼終,被告將隨傳隨到,準時出庭。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岳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且本件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被告被訴販賣行為達7次以上,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2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102年9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102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已於103年1月7日裁定自103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按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已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被告涉犯上開重罪,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即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兩相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許月馨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