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沅
陳金珠陳順安洪福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進沅、陳金珠、陳順安、洪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之「在臺北市○○區00000000000號出口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00000000000號出口旁之公共場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惟衡以彼等賭博金額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彼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10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原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賭資50元」應更正為「賭資10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409號被告 賴進沅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金珠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順安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福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611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沅、陳金珠、陳順安及洪福等4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00000000000號出口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賭博財物,其方法為每人各取4顆象棋後輪流摸牌,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自摸者可向其餘參賭者每人收取50元。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賭資1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沅、陳金珠、陳順安及洪福坦承不諱,復有扣案象琪1副、賭資100元、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4人賭博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另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賭資50元,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胡壽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