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人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人傑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含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人傑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5月15起至同年6月26日零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26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及提供麻將、搬風骰子、骰子、牌尺等物作為賭具,供給賭客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作為賭資,並輪流作莊,胡牌1底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自摸胡牌者,其餘
3家付錢與贏家,因1家放槍而胡牌者,由放槍之人付錢與贏家,輸贏金額以胡牌者胡牌之臺數加一底計算之,廖人傑每將可收取600元抽頭金、另可向每次自摸胡牌之贏家抽取
200元,以此牟利。嗣於103年6月26日零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賭客 劉德潤 、 吳志明 、 廖瑛敏 、 黃炯新 在上址內,以上開方式在場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廖人傑所有供賭博所用之麻將1副(含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暨其所有犯罪所得之抽頭金即現金1,200元,及上開4名賭客所有之賭資共7,400元(上開賭客及扣案賭資部分,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行裁處)。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人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之賭客劉德潤、吳志明、廖瑛敏、黃炯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扣有被告所有之麻將1副(含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現金1,200元及賭客所有之賭資7,400元等物在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輸贏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不長,規模不大,所獲取之利益金亦不高,要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又被告前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良好,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含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係被告所有,提供作為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1,200元,係被告供給賭博場犯罪所得之報酬,亦據被告供述綦詳,確屬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賭資7,400元部分,均為其他賭客所有一節,亦據證人劉德潤、吳志明、廖瑛敏、黃炯新證述明確,且本件被告之犯行,亦僅成立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是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無從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