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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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昶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昶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昶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被害人 謝小玲 對其管領財產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腳踏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供稱: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只要被告有悔改之心即可等語(偵卷第18頁),及被告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993號被告劉昶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
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昶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凌晨
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徒手竊取謝小玲停放在該處之銀色腳踏車1臺,得手後逃逸。嗣於102年11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劉昶辰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臺(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昶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小玲於警詢中證述之大致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檢察官林弘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