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9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8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如附件㈠所示。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㈡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所謂之新證據即證人 李青玉王芳蘭 之證言,該二證人不符合新證據之「嶄新性」、「顯然性」,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裁定已敘述甚明。又抗告人所謂之新證據即證人 林保成 (主委)、 林育如 (財委)、 黃宏達 (管理員),依抗告狀所載,98年10月10日上午11時案發當時林保成、林育如均不在現場,而黃宏達是99年10月14日值日之管理員,該三人案發時既不在現場所為證言,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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