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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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樓有限責任臺北縣新生活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上1人法定代理人戊○○上1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萬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撤回財物損失2萬5000元部分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復於98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撤回考績獎金10萬8280元、不休假獎金2萬4500元部分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另於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請求之項目包括醫療費用4800元、計程車費用2880元、看護費用36萬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36萬76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受僱於被告有限責任臺北縣新生活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被告新生活合作社),被告丁○○於95年10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民生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號誌運作正常、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生東路東西向紅燈,敦化北路南北向直行箭頭綠燈,而敦化北路南向北左轉號誌尚未亮起之際,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在前開交岔路口左轉民生東路,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敦化北路由北向南行駛於第二車道至此,被告丁○○所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上述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第一頸椎及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4800元、計程車費用2880元、看護費用36萬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36萬76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萬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
(一)被告丁○○於95年10月12日22時許,駕車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欲左轉時,見有2部汽車在同方向欲左轉,等待左轉綠燈亮起始可行進,其因一時失察將車駕駛至上述2部汽車旁併排左側而違規,僅有違規左轉之行政罰鍰行為而已,又原告所騎乘機車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敦化北路慢車道上,即撞及被告丁○○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右側保險桿,致其右側保險桿毀損,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前方則全部毀損,倘係被告丁○○駕車撞擊原告之機車,理應為被告丁○○之車輛車頭前方毀損,及原告之機車左側車頭毀損,且如係被告丁○○之車輛劇烈撞擊原告之機車,原告理應往被告丁○○之車輛前方或往該車擋風玻璃方向滾動,然依現場事實,原告係撞擊被告丁○○車輛之車頭保險桿後,沿該車車前蓋滾動至車頭左側落地,請鈞院斟酌。
(二)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有第一頸椎及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於95年10月12日至 臺安 醫院急診翌日辦理住院,住院時期症狀為兩雙上肢知覺異常,但出院時已無此病狀,亦未曾至臺安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嗣原告於96年10月31日至成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診斷為第一、二頸椎骨折併脫位,經檢查後發現骨折已痊癒,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再者,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800元及計程車費用2880元部分不予爭執,惟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萬元及慰撫金100萬元部分,金額過高,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既於95年11月16日即返回臺南市消防局正常上班請領津貼,何須親人全天候看護?是原告請求不合理。另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逢被告丁○○喪父期間,被告丁○○仍堅強振作精神,多次至醫院探視原告,並以借款方式支付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約5萬元,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鉅額賠償,實無力支付,被告丁○○經濟能力不佳,家中尚有高年體弱多病之老母親待養,及長年臥須侍湯藥之妻,皆讓被告丁○○無法喘息,實非有資力而不予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新生活合作社則以:被告新生活合作社係以服務計程車駕駛為宗旨而成立,並非以社員從事客運服務而受有報酬之事業,且並非營利性質之法人,與被告丁○○間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傭、勞務及選任、監督關係,被告丁○○並非被告新生活合作社之受僱人,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被告丁○○所有,被告新生活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公路法、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要點暨相關法規,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輔導核准設立,合作社與社員之關係為組織體與構成員之關係,並無僱傭及指揮監督關係,被告丁○○從事計程車營載業務,為自己營收之利益,非為被告新生活合作社服勞務,被告新生活合作社與被告丁○○間並無僱傭關係,亦無須負連帶責任。再者,就原告請求看護費36萬元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於95年11月16日返回臺南市消防局正常上班請領津貼,既可上班何須親人全天候看護?是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丁○○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95年10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民生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號誌運作正常、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生東路東西向紅燈,敦化北路南北向直行箭頭綠燈,而敦化北路南向北左轉號誌尚未亮起之際,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在前開交岔路口左轉民生東路,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敦化北路由北向南行駛於第二車道至此,被告丁○○所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上述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一頸椎及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丁○○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143號、97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二)被告新生活合作社應否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告丁○○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違規左轉民生東路,而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一頸椎及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調字第443號卷第23至35頁、18至26、
42、43、48、4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丁○○之前述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143號、97年度交上易字第191號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被告丁○○雖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云云,惟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路口附近之敦化北路南向北設置有兩個車道,敦化北路北向南設置有3個車道,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丁○○之車輛停放於肇事路口西側,車頭約朝西方,原告之機車則右倒在被告丁○○車輛之右側,機車車頭約朝南南西方,兩車車頭前方皆有碎片留置,參酌目擊證人陳慶林證稱:事故發生前我騎機車沿敦化北路北向南外側第2車道直行至路口時號誌為綠燈,忽有部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沿敦化北路南向北第1車道左轉民生東路往西,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應係右前車頭)與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路口敦化北路南北向號誌皆為直行箭頭綠燈,被告丁○○駕車沿敦化北路南向北第1車道進行左轉,致與當時騎車沿敦化北路北向南第2車道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丁○○車輛之右前車頭撞及原告機車之前車頭而肇事,是以,被告丁○○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行駛,應為肇事原因,原告既遵守燈光號誌直行敦化北路,且無證據證明有違規超速情事,自難認有何肇事因素,此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5月8日北鑑審字第097301153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卷第22至25頁),從而,被告丁○○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新生活合作社應否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論,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之標準。。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本件被告新生活合作社應否就被告丁○○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視其2人在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及被告丁○○是否為被告新生活合作社服勞務而定。
⒉經查,被告丁○○係於93年6月26日加入被告新生活合
作社,經被告新生活合作社於同年8月26日召開8月份理事會審核通過,並經臺北縣政府准予備查乙節,有被告新生活合作社93年8月27日北縣新社字第93090號函暨所附93年8月份理事會議紀錄、入社名冊及臺北縣政府93年9月6日北府社團字第093060435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至142、154頁)。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具備之社員資格由各省(市○○路主管機關會商該管合作主管機關定之。已領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者並得申請加入」、第12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業務如左:㈠辦理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㈡辦理社員計程車車輛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及其他稅費等之繳納。㈢辦理社員計程車汽車責任險之投保或保證金之提繳。㈣辦理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㈤辦理社員福利互助業務。㈥處理乘客申訴業務。㈦辦理社員教育訓練業務。㈧協辦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㈨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第15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公路監理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及被告新生活合作社章程第6、7條訂有社員入社之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凡符合主管機關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資格,及被告新生活合作社章程所規定之社員資格,即可加入成為社員,被告新生活合作社係以辦理社員計程車周邊服務為業務,並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之改善,其與社員間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且社員營業用之小客車係自己出資購買,並登記在自己名下,而非以被告新生活合作社名義登記,社員之營運所得非歸屬被告新生活合作社,被告新生活合作社亦非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屬非營利性質之法人,足見被告丁○○加入被告新生活合作社成為社員,純為自己之利益經營計算,不受被告新生活合作社之指揮或監督,故原告主張被告新生活合作社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丁○○係靠行被告新生活合作社,且其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門標註「有限責任臺北縣新生活」字樣,故被告新生活合作社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是被告丁○○依據上開規定,於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門標註「有限責任臺北縣新生活」之外觀,係方便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無從使被告新生活合作社成為事實上或形式上之僱用人,且被告新生活合作社之運作方式既受法令明文規範,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不至於使人認為被告丁○○係為被告新生活合作社服勞務,故尚難執此認定被告新生活合作任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再者,被告丁○○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係自己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自己名下,與一般靠行契約係由司機出資購買,再登記於靠行之公司或行號名下,而由該公司或行號向司機收取靠行費用充營業所得之情形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靠行關係云云,容有誤會。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4800元等語,業據
提出成功大學門診繳費證明、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就醫而支出程車
費計2880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收費證明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70頁),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核屬必要,自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人照顧,由其母親全天候
照顧,被告丁○○應賠償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共6個月,按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用36萬元等語,惟被告丁○○抗辯原告看護期間之必要性應依臺安醫院、成大醫院之回函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本院審酌臺安醫院於95年11月10日由 黃文正 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95年10月12日由急診入院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95年10月13日轉至外科病房持續觀察治療,住院治療期間須人照顧、臥床休息及頸圈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復於98年3月24日(98)醫發字第152號函覆本院稱:病患乙○○於95年10月13日至11月13日於本院住院,診斷為第一頸椎骨折,治療方式為以床休養,頸部固定,所以住院期間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及成大醫院於98年3月25日成附醫外字第0980004180號函覆本院稱:病患乙○○於95年11月21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看診,根據當時病歷紀錄並無提及須看護之必要,只告知須休養2個月及繼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認為原告須專人看護照顧之時間以住院期間(即95年10月13日至11月13日)為必要。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13日至11月13日在臺安醫院住院期間行動不便,需專人看護照顧,已如前述,而被告丁○○對於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標準乙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且原告於住院期間係由其母全天看護照顧一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方鄭麗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6萬4000元(計算式:2000X32=64000元)之範圍內,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⑷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警專畢業,已婚,育有1名子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8歲,原擔任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員,月薪為6萬7787元,現擔任臺南市消防局消防員,月薪約5萬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被告丁○○為00年00月00日生,學歷為小學肄業,已婚,2名子女已成年,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業據渠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7年11月19日北市消人字第09734765900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111至118頁),及原告因被告丁○○之過失致受傷,其肉體、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苦,暨被告過失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適當。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7萬168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800元+交通費2880+看護費用64000元+慰撫金300000元=371680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丁○○已給付原告部分賠償金5萬232元,並代原告申請保險理賠,該筆理賠金額已獲保險公司給付等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3日
(98)新產人發字第9804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後為32萬14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321448)。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被告新生活合作社與被告丁○○間並無選任監督關係,應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32萬1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丁○○之聲請,准被告丁○○預供如主文第4項所示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