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
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女友丙○○(所涉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725號為不起訴處分)與乙○○有訴訟糾紛,2人遂於98年10月22日晚上11時許,前往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2樓住處樓下欲找乙○○理論,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乙○○住處樓下叫囂,對住在上址2樓之乙○○及其母丁○○大聲恫稱:「乙○○再不下來就要放火燒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乙○○、丁○○, 致渠 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乙○○、丁○○上開住處樓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因為告訴人乙○○恐嚇伊,伊有報警處理,但警察說那是小事,要我們自己處理,所以伊與伊女友丙○○就到乙○○住處樓下叫乙○○下樓,伊只有在樓下大喊「乙○○你敢騷擾人家不敢下來喔!」,伊並沒有說要放火燒他們全家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11點多,被告和丙○○到伊住處樓下大聲喧嘩,被告叫伊下去,還說「3號2樓的乙○○不敢下來喔!再不下來就要放火燒你全家」,大約喊了30分鐘,伊在樓上很害怕不敢下去,就打110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3725號卷第12、53、54頁、本院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11點多,被告來伊住處樓下,用牙籤堵住我們家電鈴,讓電鈴一直響不停,還罵三字經,說「乙○○你不下來,我就要放火燒你們全家」,被告在樓下一直喊重覆的話,伊很害怕也不敢下樓,伊就報警處理,鄰居戊○○事後跟伊說他也有報警,因為放火不是只有燒到我們家,還可能燒到其他鄰居,大家都很害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3725號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頁)、證人即鄰居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住在與告訴人乙○○、丁○○同棟大樓的5樓,案發當天晚上11點多,有一名男子在樓下一直喊,叫乙○○開門下來,如果不下來要放火燒房子,喊了很久,伊怕他們放火燒房子也會燒到伊的房子,伊看情況不對,就報警處理,伊總共打了2次110,後來110說他們已經通知派出所的人過來了,伊到偵查庭時才知道那名男子是被告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3725號卷第64、65、66頁、本院卷第57、58頁)均大致相符。證人乙○○、丁○○固為本件告訴人,意在指訴被告之犯行,然證人戊○○與被告素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3人之證言均大致相符,是證人乙○○、丁○○、戊○○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證人乙○○、丁○○、戊○○的
筆錄前後有所出入,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說當天只有伊在樓下喊叫,在偵查中卻說伊喊的比較大聲,丙○○喊的比較小聲,足見證人乙○○、丁○○、戊○○證述均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乙○○、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所為本件恐嚇言語之案發時間、實際文字內容、案外人丙○○於案發現場是否有喊叫乙節或有些許出入,然而證人乙○○、丁○○、戊○○證述被告所為恫嚇言語之文義前後大致相合,故尚難以渠等因記憶或陳述所證述內容之些許差異,而遽認證人乙○○、丁○○、戊○○之證述,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乙○○、丁○○上開住處樓下,對告訴人乙○○、丁○○大聲恫稱:「乙○○再不下來就要放火燒全家」等語,藉以危害乙○○、丁○○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等情甚明,足認被告所恫稱之言詞,係以加生命、身體、財產惡害之事通知告訴人乙○○、丁○○,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且告訴人2人亦因此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又證人即被告女友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案發當
天伊與被告先去警察局請警察跟我們一起去告訴人乙○○家,但警察叫我們自己過去就可以了,我們過去後,被告叫乙○○下來,但是沒有人回應,因為當天雨下很大,被告叫很大聲,樓上的鄰居有探頭出來看,被告就叫鄰居報警,大約不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警察跟我們說在那邊大聲喊叫會騷擾到別人,就叫我們離開,我們就走了,被告並沒有說要放火燒乙○○全家云云(見本院卷第41、42頁),核與證人乙○○、丁○○、戊○○上開證述情節不符,況證人與被告彼此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所為證言難免偏頗,是證人丙○○上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被告雖提出告訴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99年9月8日傳送簡訊之翻拍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
64頁),惟觀之該簡訊內容係告訴人乙○○要求和解之條件,並無法證明案發經過,自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乙○○、丁○○,係犯2恐嚇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出言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