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錦得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恐嚇取財、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確定;前開八罪之宣告刑經法院裁定減刑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一年,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假釋中之同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前往其友人丁○○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住處途中,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人行道上,為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後鏡所觸及,詎其明知其隨身物品未因而遺失或毀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詞丙○○騎乘機車在人行道上擦撞其手部,其 賓士 汽車鑰匙因而遺失,所攜帶之行動電話亦因而掉落地面損壞等情,要求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陸續前往其所稱之附近某停車場、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附近某檳榔攤及臺北縣新店市某修車保養廠等處遍尋賓士汽車鑰匙不著,復返回原擦撞地點尋覓未果後,即指示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前往上址丁○○住處附近,再以重配賓士汽車鑰匙需款新臺幣(下同)八千元為由,向丙○○索賠,因見丙○○託詞隨身現金不足、亦不知是否真有鑰匙遺失之事,而至感惱怒,旋恫以:伊係剛出獄之黑道,如不賠償,就要丙○○好看等言語,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而將其隨身僅有之一千元現金交付甲○○,並應允待領薪後再賠償餘款,甲○○復利用丙○○甫受恐嚇、尚感畏怖之機,續以其行動電話亦遭丙○○撞落地面損壞為由,向丙○○要索行動電話,並不待丙○○親手交付,即拿取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BENQSIEMENS,型號:S,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致使丙○○畏懼,不敢索回該行動電話,隱忍而去。嗣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告訴人丙○○騎乘機車在人行道上擦撞其手部,其賓士汽車鑰匙因而遺失,所攜帶之行動電話亦因而掉落地面損壞為由,向告訴人索賠,因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一千元現金及上開行動電話一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日車輛送修,遂將車內之名片、眼鏡、貨單等物裝入一塑膠袋內,再搭乘公車至羅斯福路下車,站在人行道上打開塑膠袋取出煙,再將塑膠袋夾於腋下,正在點煙時,手部遭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物品散落一地,告訴人稱「對不起」,即往十步左右之「明台眼鏡行」門口騎去,並入內收鏡片,伊在撿拾物品時,附近大樓管理員亦協助伊撿拾,迨告訴人離開眼鏡行後,伊向告訴人稱尚有一支賓士車鑰匙遺失,告訴人遂在人行道上協助伊尋找鑰匙,之後告訴人表示是否伊根本沒將鑰匙帶出,但伊認為不可能,伊遂搭乘告訴人之機車至秀朗橋修車廠尋找不著,又前往伊友人位於金門街之停車場借手電筒,再回原地尋找鑰匙,告訴人即一再表示欲離開,並要求伊不要報警,因伊行動電話遭告訴人撞壞,伊無法打電話報警,告訴人遂將行動電話交給伊,由伊將伊所有之SIM卡插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撥給中華賓士公司詢問得知重配鑰匙需出示車主身分證,且晶片需全部重改,費用八千元以上,伊隨即向告訴人表示「現在要叫警察處理還是怎麼樣」,但告訴人自稱沒錢,伊遂稱「你不能說你沒有錢,你摩托車這樣騎,你可以這樣搞嗎,我剛出獄,也沒有錢」,之後伊等約定如伊回去真的找不到鑰匙,則拿收據向告訴人請款,伊另向告訴人表示「我的手機壞掉,你先讓我用一天」,告訴人說他也要用,伊即回稱「今日若不是因為你撞我,會這樣子嗎」,告訴人遂交給伊一千元,要求伊自行就醫;伊之後又回現場尋找鑰匙,在一台機車之排氣孔找到,伊還向附近大樓管理員借自來水洗手,之後伊即返家,將抵達住處時,警察來電稱伊搶劫,伊極為驚嚇,因恐遭警察刑求,故不敢前往派出所,乃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交給搭載伊返家之計程車司機戊○○,央請戊○○拿去和平派出所;伊雖前科累累,但本案伊並無犯錯,只是行走人行道遭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而告訴人卻進入眼鏡行,對伊置之不理,若一個人做錯不賠錢,反而聲稱對方恐嚇,豈有公理 云云 。經查:
㈠前揭被告藉詞向告訴人索財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六至七頁、第四四至四六頁、第八四至八五頁、本院卷第九五至九七頁),並經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堂哥來電稱其與被告相約前來伊住處,因伊住處附近停車不易,伊遂先下樓,見被告與一人在師大路一三四號前起爭執,伊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當時沒說,不到十分鐘,該人離開,之後被告至伊住處,被告稱對方害他什麼東西壞掉,他這樣哪有不對,伊不知道他們是什麼情形,也不清楚他們爭執內容,但依照伊之社會經驗判斷,被告可能藉勢藉端做什麼,伊當時感覺被告要勒索人家,遂向被告稱「你那一套不要來我家用」,並將被告趕出,對被告稱「警察若來問你是誰,我就實話實說」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六0頁、本院卷第七四至七五頁),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前往師大路丁○○住處途中,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觸,而以告訴人擦撞其手部,致其賓士汽車鑰匙遺失,所攜帶之行動電話亦因而掉落地面損壞為由,要求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其陸續前往數處尋覓鑰匙未果,復向告訴人自稱剛出獄等語,向告訴人索賠,因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一千元現金及上開行動電話一具等情(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至第五0頁),告訴人與被告在案發前既不相識,又無怨隙,衡情告訴人斷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其指證應屬可採;又告訴人既否認有撞損被告之行動電話並使被告遺失賓士汽車鑰匙乙節,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或賓士汽車鑰匙確有因遭告訴人騎乘機車撞落地面而損壞或遺失之事實,則被告顯係藉詞遭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手部以致遺失賓士汽車鑰匙暨損壞行動電話云云,而向告訴人索賠,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而被告因在人行道上遭告訴人騎乘機車不慎觸及手部,竟藉機索財,並以:伊係剛出獄之黑道,如不賠償,就要告訴人好看等言語,對告訴人為將加惡害之通知,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告訴人亦因而向司法警察提出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係藉擦撞之機,假物品遺失或損壞之名,先要求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其四處尋覓其所稱遺失之物,復藉詞向告訴人索賠,而出言恫嚇,使心生畏懼以獲取財物,至為明確。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遭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後遺失賓士汽車鑰匙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訊時係供稱:伊係在羅斯福路三段三號人行道前遺
失鑰匙,但伊當時並不敢肯定伊有拿在手上,伊才會拜託告訴人搭載伊前往他處尋找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於偵查中則供承:告訴人當時稱是否伊沒帶鑰匙出來,才又搭載伊前往修車廠尋找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五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隨身攜帶賓士汽車鑰匙,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所辯:伊持有友人 董奕靖 之賓士車備用鑰匙,伊常開該車,董奕靖稱要借車可以,但事前要先跟他說,案發當日伊車送修,遂向董奕靖表示要借該賓士車,董奕靖同意,而董奕靖在青年公園附近打麻將,賓士車停在青年公園附近,伊遂攜帶鑰匙,欲前往羅斯福路找友人 陳周紅 開車搭載伊至青年公園開那台賓士車云云(見偵查卷第五三頁、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不惟與證人董奕靖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偵查中證述:伊之賓士車有二副鑰匙,一副係原廠給附有遙控器者,另一副係原廠給之備用鑰匙,被告常向伊借車,但伊通常是將該副有遙控器之鑰匙交給被告,且係在被告借車時才拿給被告,被告從未向伊拿過備用鑰匙;被告要借車時,會至伊新店DVD店拿鑰匙,或告知人在何處,由伊開車去找被告,被告再搭載伊回家或店裡,伊在最近半年內曾借車給被告,但伊不確定伊當時是否在打麻將,伊最近半年內曾在內湖、中和打過麻將,沒在其他地點打麻將等語互核不符(見偵查卷第六三至六四頁),且賓士汽車價值不斐,又係向他人所借得,衡情被告理當妥為保管其鑰匙,斷無率爾拿在手中、甘冒遺失風險之可能,況被告苟確有遭告訴人騎乘機車將手持裝有名片、眼鏡、貨單等物之塑膠袋連同賓士汽車鑰匙撞落地面,被告儘可即時將之拾起,豈有輕易拾獲他物、卻獨缺賓士汽車鑰匙逸失無蹤之理?亦斷無其他物品均落於顯而易見之處、唯獨賓士汽車鑰匙掉落路旁停放之機車排氣孔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其手持之賓士汽車鑰匙遭告訴人撞落遺失,後於人行道上停放之某機車排氣孔處尋獲云云,顯有悖常情,已難遽採。
⒉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係羅斯福路三段二九
號大樓清潔管理員,當日伊剛從該大樓走出,就看見一台機車由馬路騎上人行道,被告正在點煙,回頭時遭該機車擦撞手部,被告物品灑落一地,機車騎士向被告說對不起,就騎至明台眼鏡行騎樓停車,進入眼鏡行,被告物品剛好灑落在伊面前,伊就協助被告撿拾,被告稱要找一支賓士車鑰匙,伊在旁大概幫被告看一下,約五至十分鐘,機車騎士出來騎車欲離開,被告將對方喊住,機車騎士才靠邊停車,用車燈幫被告照明找東西,被告稱「剛被關出來,沒什麼錢,跟朋友借車,怕鑰匙找不到,沒辦法交代」,語氣全無恐嚇意味,好像有點拜託之意,伊看了一下就離開,前往羅斯福路二段一0五號大樓整理垃圾完畢,又返回羅斯福路三段二九號拖地,從樓上拖至樓下,約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門口見被告趴在明台眼鏡行隔壁之日本料理店前人行道停放機車處找東西,伊好奇詢問被告,當伊正要走過去時,被告突然跳起來說找到了,被告向伊表示可能鑰匙卡在某機車之輪胎下,迨該部機車離開後,他才發現鑰匙,被告就向伊借水洗手,因水髒,伊就拿抹布給被告擦手及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三頁),惟查:
⑴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僅供稱:「師大路旁
有位老伯有聽到我們的談話」云云(見偵查卷第四五頁),而未提及在「羅斯福路」碰撞現場有大樓管理員目擊案發經過,直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始具狀稱有當地大樓管理清潔工目睹碰撞情形(見偵查卷第四九至五0頁),再參以證人乙○○所證被告與告訴人碰撞地點(羅斯福路三段二一號明台眼鏡行前),不惟與告訴人指述不符,甚且與被告於警訊時自承鑰匙遺失地點為「羅斯福路三段三號人行道」乙節顯有出入(見偵查卷第九頁),而證人乙○○所證「告訴人利用車燈為被告照明以尋找鑰匙」云云,除與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找到鑰匙?)有,我跟管理員借手電筒,找了二、三小時……」云云(見偵查卷第六七頁)互核不符外,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碰撞事發當時,除伊與被告外,別無第三人在場,亦無他人靠近,且當時馬路上很亮,不需以車頭燈照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頁)暨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當時係夏天,晚間七時以後,天還有點亮等情(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反面)不合,佐以證人乙○○所云:被告向伊表示可能鑰匙卡在某機車之輪胎下,迨該部機車離開後,他才發現鑰匙乙節,又與被告供稱:在一台機車之排氣孔尋獲鑰匙云云(見本院卷第五0頁)暨證人戊○○所證:「(問:你確定是在羅斯福路三段載到被告?)是的,他說要先去青年公園找東西,他說鑰匙很貴……」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迥異。是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偵訊之初,既未供稱羅斯福路碰撞現場另有目擊證人,且證人乙○○所證,又與前揭被告所供暨告訴人、證人丁○○及戊○○證述情節多有出入,從而證人乙○○於案發時是否在場目擊,亦非無疑,其證言自難遽採。⑵況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伊以為可能真的是伊
把被告鑰匙弄不見,就載著被告到處找,但後來變調了,伊感覺被告是要伊的錢;一開始好像沒有感覺被告要向伊要錢,但之後在師大路附近被告稱鑰匙不見,要求伊賠償金錢,伊表示沒這麼多錢,也不知被告鑰匙是否真的不見還是怎樣,被告就很兇,要求伊賠償,並揚言其係剛出獄的黑道,若伊不賠償就要伊好看等類似話語,被告講話很大聲,到後來好像翻臉的感覺,被告又稱其手機遭伊擦撞而損壞,其需用手機,遂直接從伊褲子後口袋拿取伊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至九六頁),顯見被告係在告訴人搭載其四處尋覓鑰匙未果,而轉往其友人丁○○位於師大路之住處附近後,始藉詞鑰匙遺失、行動電話損壞,出言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然依證人乙○○所證,其僅在羅斯福路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碰撞後於原地尋找鑰匙等情,其後即離開現場,直至當晚約九時三十分許方又見被告一人獨自在羅斯福路尋找鑰匙,其間證人乙○○均未與被告及告訴人共處。是告訴人在師大路遭被告恐嚇取財時,證人乙○○既未在場,且證人乙○○僅證稱目擊被告遭告訴人撞及後,有回數票、紙張、打火機等物灑落一地,而未親見被告另有賓士汽車鑰匙遭撞落乙節(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正、反面),是其縱於事後見被告在羅斯福路尋獲鑰匙,亦無從推認被告確因遭告訴人撞及而遺失鑰匙,遑論證人乙○○自承僅係聽聞被告自稱在某機車下方尋獲鑰匙,而未親見被告自何處尋獲鑰匙(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正、反面),是尚難僅憑證人乙○○之證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在羅斯福路三段一九號精品店或同段二一號明台眼鏡行前之人行道上遭告訴人撞及因而遺失賓士汽車鑰匙;之後告訴人在人行道上協助伊尋找鑰匙,但人行道很暗,伊欲向管理員借手電筒,管理員稱用車燈照即可,伊與告訴人即以車燈照明;之後伊於人行道上停放之某機車排氣孔處尋獲鑰匙云云,應係事後附和證人乙○○之詞,自不足採。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伊所有之行動電話遭告訴人
撞落地面而損壞,伊向告訴人要求使用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日; 嗣伊 搭乘計程車返家,將抵達住處時,警察來電稱伊搶劫,伊極為驚嚇,因恐遭刑求、被警察拗,故不敢前往派出所,乃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交給搭載伊返家之計程車司機戊○○,央請戊○○拿去和平派出所云云;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在羅斯福路三段搭載被告,先前往青年公園,再轉往新店,被告給伊小費,交代伊將行動電話交給某派出所之徐姓警員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八頁);然查:
⒈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警訊時供稱:「……丙○○騎乘之
機車後照鏡擦撞到我的手受傷,我手中的物品有毀損及遺失,但是我告訴他我的行動電話不用賠……後續我才借丙○○的電話並且插入我的0000000000SIM卡使用,我使用完畢後,就將0000000000SIM卡抽出來,並將丙○○的電話拿還給他本人……」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則供述:「我的電話也被他撞壞了,我沒有要他賠,我只說電話給我用,我記得他要離開前電話有還他」云云(見偵查卷第四五頁),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偵查中亦供稱:「我承認我有跟他借電話打,但那是插我的卡使用,用玩之後我有還給他」云云(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嗣經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當庭提示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曾先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四分許、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七分許,利用告訴人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或受話(見偵查卷第一0至一一頁、第七0至七一頁),被告始翻異前詞,改稱:「我那時在家裡,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我搶告訴人手機。(問:告訴人的手機現在何處?)我不知道」云云(見偵查卷第八四頁),直至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就跟告訴人說我的手機壞掉,你先讓我用一天……後來我就回家,快到家時,警察就打電話說我搶劫,我嚇死了,就把告訴人的手機交給載我回家的那個計程車司機,請他拿去和平派出所」云云(見本院卷第五0頁),不惟前後供述矛盾不一,且於警、偵訊中始終供稱用畢後即將行動電話歸還告訴人,竟於本院審理時方供出告訴人行動電話之去向與「戊○○」有關,此部分所辯,已難遽採;佐以證人戊○○證述:「(問:被告是否先接到手機電話然後才將手機交給你帶到派出所?)好像沒有電話來,他就把手機交給我,後來一直快到新店的時候,電話才響,他才把手機拿去接」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與被告所辯:伊快到家時,警察來電稱伊搶劫,伊遂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交給戊○○云云互核不符,證人戊○○所證:伊在羅斯福路三段搭載被告,被告稱要先至青年公園找東西,被告稱鑰匙很貴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又核與被告自承:在羅斯福路尋獲鑰匙後始搭乘戊○○所駕駛之計程車返家乙節迥異,顯見證人戊○○證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戊○○與被告一致聲稱彼此素昧平生,僅當日偶因被告搭乘證人戊○○所駕駛之計程車而結識,衡諸證人戊○○以計程車司機為業,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有貿然接受初次謀面之被告委託代交來源不明之行動電話與警員、而未留下被告之聯絡方式、甘冒收受贓物刑責之可能?甚且自承前往被告指定之派出所,發見並無被告所稱之徐姓警員時,竟未將該行動電話交付警員處理,而逕自置於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內達數月之久、復任令其胞弟隨手丟棄而逸失(見本院卷第九八頁正、反面),又被告事後竟未向派出所或戊○○確認戊○○究否依約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送警處理,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是證人戊○○之證言,已難遽採,被告辯稱:委託戊○○將行動電話代交派出所云云,要不足採。況退步言,被告縱有交付該行動電話與證人戊○○之舉,亦僅屬恐嚇取財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執此辯稱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不足採。
⒉至被告辯稱其行動電話確因遭告訴人撞落地面而損壞,故其
要求告訴人出借行動電話供其使用一日云云,而告訴人固證稱被告曾當場出示一具無法顯示銀幕之行動電話,表示已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頁反面至第九六頁),惟告訴人否認有損壞被告之行動電話及將其行動電話出借被告使用一日之事實,證人乙○○復證稱:伊見被告之回數票、紙資料、打火機及其他一些不重要之物灑落一地,但沒注意到被告之行動電話有無掉落地面,亦未注意被告有無從地上撿拾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反面),被告就其所辯行動電話確係遭告訴人撞損及其係向告訴人「借用」行動電話一日云云,又不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另行起意,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因認此部分所為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一00頁正、反面),惟查被告係藉詞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人行道上擦撞其手部,其賓士汽車鑰匙因而遺失,所攜帶之行動電話亦因而掉落地面損壞等情,要求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各處尋覓賓士汽車鑰匙未果後,先以重配賓士汽車鑰匙需款八千元為由,向告訴人索賠,並嚇稱:伊係剛出獄之黑道,如不賠償,就要告訴人好看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一千元後,再利用告訴人甫受恐嚇、尚感畏懼之機,續以其行動電話亦遭告訴人撞落地面損壞為由,向告訴人要索行動電話,並不待告訴人親手交付,即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恐嚇取財行為繼續中,藉詞索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自屬包含於恐嚇取財之同一意念之中,縱係被告出手拿取、而非由告訴人交付行動電話,仍應視為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公訴意旨認應另成立搶奪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為恐嚇取財行為之部分行為而包括其中,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可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恐嚇取財、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確定;前開八罪之宣告刑經法院裁定減刑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年八月,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五至四一頁),其假釋出監前所執行之期間雖已逾其中一罪即竊盜罪之刑期(有期徒刑一年),然在假釋期間內,即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假釋中之同年七月三十日再犯本案,自不應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前因於九十二年間連續藉端向三名被害人恐嚇取財未遂,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獄,猶不思悔悟,正值壯年,不循正途取財,竟復萌貪念,以同一手法恫嚇他人交付錢財,危害社會秩序匪淺,犯罪所得雖非至鉅,然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復飾詞卸責,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楊蕙芬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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