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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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附民字第348號),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2日凌晨零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因而撞擊正欲通過中山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腓股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藥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699元。
2、財物損害:合計10,667元。
3、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傷勢嚴重,並包裹石膏固定傷肢,在家修養長達2個月,無法正常活動,致無法從事原有之科技公司業務工作,原告因此受有2個月之薪資損失13萬元。
4、業績損失:原告自98年4月至6月間因行動不便無法提供客戶服務,致工作績效大幅滑落而影響業績獎金,故請求業績損失10萬元。
5、腦部傷害後遺症之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痛、耳鳴、記憶力下降及注意力不集中等後遺症困擾,腦部創傷癒後困難,造成勞動能力下降及日後有復健之需求,故請求此部分損害20萬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頭部創傷、四肢骨折、全身受有擦創傷,且無法順利從事原有之業務工作,職場發展與生涯規劃受到嚴重影響,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平復,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萬元。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11,366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其駕車不慎撞擊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又對於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亦不爭執,但其他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則認為缺乏依據,且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前述駕車肇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字第47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既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財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醫藥費用20,699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費用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2、財物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買柺杖500元、繃帶及人工皮567元等醫療用品,以及受有財物損害,即眼鏡8,600元、衣物1,000元,合計損失10,667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擔任科技公司之業務主任,每月薪資約65,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2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薪資損失13萬元等情。經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於99年9月1日以雙院歷字第0990004609號函覆本院:「何先生腦部只是輕微出血,應休養一個月之後即可正常工作,唯其左小腿腓骨骨折經外固定三個月後,骨頭癒合應可回復正常工作」等語,顯見原告主張其有2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實,應可採信。再依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可知原告於受傷當時即98年度之平均月薪資為64,246元(計算式:770,952元12月=64,246元),惟倘扣除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計2個月,則其每月薪資約77,095元(計算式:770,952元10月=77,095元)。是原告以每月薪資65,000元計算,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13萬元應予准許。
4、業績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8年4月至6月間因行動不便而無法提供客戶服務,故請求被告賠償其業績損失10萬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有業績損失之證明文件,且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此部分沒有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5、腦部傷害後遺症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痛、耳鳴、記憶力下降及注意力不集中等後遺症,腦部創傷癒後困難,造成勞動能力下降及日後有復健之需求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8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經查,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9年9月1日雙院歷字第0990004609號函覆之結果,可知原告腦部僅係輕微出血,其於修養1個月之後即可正常工作,難認其勞動能力有受到減損之情事存在,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無從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受有創傷應屬無疑,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誠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擔任科技公司業務主任,月薪約65,000元;被告則專科畢業,從事水電方面工作,月薪約
1萬多元等情,業經兩造供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紙在卷可稽;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嫌過高,爰酌定以8萬元為允適。
7、基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41,366元(20,699元+10,667元+13萬元+8萬元=241,36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41,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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