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後政律師(99年8月3日受任)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89
5、25561號、98年度毒偵字第9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11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內,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73
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10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4月5日;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97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及8月,嗣經減刑(10月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98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未見悔悟,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月11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御庭汽車旅館」前,趁戊○○疏於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方搶奪戊○○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萬寶龍紅色大錢包、咖啡色小錢包各1只、玉山銀行存摺共3本、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SONYERICSSON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騎乘前述機車逃離現場【事實㈠,即98年度偵字第24895號卷】。
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錦和路口前,趁乙○○疏於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方搶奪乙○○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中華郵政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及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事實㈡,即98年度偵字第25561號卷】。
㈢、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1樓原居住處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年月20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仁愛公園」內盤查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1級毒品鴉片類之陽性反應【事實㈢,即98年度毒偵字第9073號卷】。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引如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者,依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如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諱【即事實㈢】;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持有前揭2支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所指之該搶奪犯行,偵查中辯稱略謂:「前揭手機2支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仔』之人交給伊,欲請伊協助向 陳俊甫 換取毒品後再交給『眼鏡仔』」等云云;於本院則辯稱略以:「我有吸食毒品,沒有搶東西,手機是朋友『眼鏡仔』拿給我的,我去板橋醫院喝美沙冬認識的,名字我還不曉得,他被通緝四處躲,我朋友告訴我,他家住哪邊,他拿給我手機的地方,我有請檢察官去調監視錄影帶,我真的沒有搶東西,等我去查眼鏡仔的名字,我去調錄影帶,超過4個月已經調不出來,警察叫我去做筆錄的時候,隔幾天又叫我去改被害人被偷的日期。」等(見本院99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復辯稱略以:「(對於證人即被害人戊○○、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俊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洪賢義 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他們講的時間地點我沒有在場,電話是我朋友「眼鏡仔」 劉聰明 給我的,他住中和市○○路○○○號,他弟弟說他去年11月車禍,現在三峽療養院、變成植物人,我願意接受測謊。」等云云(見本院99年6月
21日審理筆錄);又辯稱略以:「(對於證人即被害人戊○○、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俊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賢義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在本案剛開始偵查中有請檢察官去調那個監視錄影畫面,可以顯示本案手機是「眼鏡仔」交給我的,可是都沒有去調,其餘如前所述;(對於98年7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如前所述‧‧(對於法務部調查局99年8月19日調科參字第09900380670號測謊報告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如前所述;(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如前所述,看可不可以去調當地的監視錄影帶。如果有罪的話請判輕一點。」等云云,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提出略以:「我們認為被告不會去說謊,主要理由因被告另有搶奪案於鈞院繫屬中,在另案中,第三件的搶奪警察還不知道時,是被告主動供出,我們認為以被告的情況,有就是有,沒有就是沒有,本案中檢察官只能證明被告曾經持有兩支手機,此外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下兩件搶奪行為,測謊只是輔助性證據,搶奪部分檢察官並未為任何舉證,被告即使未通過測謊,也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犯搶奪犯行,關於毒品部分,被告認罪,且相關證據可以證明,該部分請依法從輕,至於搶奪部分,仔細看戊○○的警詢筆錄,據他所述,他被搶當時,雖然有其他人目擊,但他也不知道搶奪的人是誰,不能因被告單純持有手機就認為被告涉犯搶奪罪,雖然測謊結果認為被告情緒激動,似乎有說謊嫌疑,但每個人的生理反應不同,情緒激動不代表說謊,且被告在另案中從沒有說謊過,在本案也是一樣,毒品部分被告坦承,搶奪部分被告否認,搶奪部分檢察官舉證不足,請為無罪之諭知,毒品部分請依法量處,搶奪部分請諭知無罪。」等,為被告提出事實上暨法律上之辯護(見本院99年9月28日審判筆錄)【另公訴檢察官請求傳喚被害人戊○○,因該被害人只有在警詢時作證,在偵查、審判時均未出庭,而戊○○於98年7月11日警詢筆錄中,明確指稱搶奪他的嫌犯之穿著以及身材,顯見戊○○遭搶當時有特別注意到嫌犯的特徵,從而應該予以傳喚。此請求事項經本院合議庭當庭秘密評議後,認為上開檢察官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帶說明。】。
三、經查:被告始至偵查開庭伊始迄今均未見提供「眼鏡仔」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用供調查,迄自本院審理終結即為送測謊鑑定時程後,方提出所謂之「植物人」係交予其手機之人,其試圖避卸,彰彰甚明,所辯顯不足採;又觀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供述事項,依一般正常之生活經驗查悉,一般係以專屬個人使用為常,其為此不正常之交換取得使用,若非熟識之親朋好友應無若此情事,足認其供述之具恣意性甚明,所辯實非可採。而證人即被害人戊○○、告訴人乙○○分別於上述時、地,遭不詳人士騎乘機車搶奪渠等皮包,且前揭各該手機亦係渠等所有者之事實,同據其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又證人陳俊甫偵查中亦證述略以:被告係因缺錢,持前揭手機2支向其換錢,並換得3,000元,並未與甲○○為交易毒品情事;且 陳某 亦曾於98年7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將其取自被告之前述被害人戊○○所有之SONYERICSSON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交予洪賢義使用之事實,核與證人洪賢義於警詢證述,互核相符。再者,被告分別於前揭時、地所搶奪之物品,及前揭事實㈠之事實,有98年
7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前揭各該手機照片各1份可證;另被告亦同意本院將其送由相應測謊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由該管機關採取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認被告稱㈠渠沒有搶奪被害人的手提包;㈡系案手機不是渠搶奪得來的等被告所辯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有該局99年8月19日調科參字第09900380670號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於本院卷可稽,足可供作被告有為本案之搶奪犯行之佐證。另被告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現第1級毒品鴉片類之陽性反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之事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足佐;另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事實,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可悉。
四、據上,被告所辯顯係飾詞狡卸,顯不可採,辯護關於被告搶奪犯行部分,同亦誤會,均無足採;另關於被告所為聲請一節,查本案事證業已積極明確認定如上,被告所陳其就該已成植物人者之手機之拿取部分,該所稱之植物人於
本件被告之搶奪犯行,並非現場目擊證人,應無證人適格,更且無從為被告並無本件犯行之明證,難認得為其有利認定,無傳喚必要,復且據被告所陳已為植物人者,尤然,同無實益,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責罰。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如事實㈠、㈡【即附表編號一、二】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所為如事實㈢【即附表編號三】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次搶奪罪與施用毒品等3罪間,犯意各別,犯行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一再隨機行搶,又專挑獨行女子下手搶奪,危害社會公安甚鉅,暨施用毒品惡習之危害本身健康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詳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丙○○、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曹惠玲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一│98年7月11日21│事實欄二㈠│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累犯,處│││時50分許。││、第47條第1項。│有期徒刑拾月。│├──┼───────┼───────┼────────┼────────┤│二│98年7月16日20│事實欄二㈡│同上│同上│││時許。││││├──┼───────┼───────┼────────┼────────┤│三│98年7月17日19│事實欄二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許││第10條第1項。刑│,累犯,處有期徒│││││法第47條第1項。│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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