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1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7735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5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6毫克)」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843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於99年6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773561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有關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於緩起訴確定後,已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今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照之部分伊無異議,惟就罰鍰52,500元之部分,伊無力繳納,且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對於其於97年6月15日17時55分許,在臺
北市○○街○○號前騎乘LJ3-222號重型機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警製單舉發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其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惟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8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緩起訴處分確定後9個月內,向指定之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83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而異議人於97年
9月12日履行完畢上揭義務勞務45小時,並於98年7月2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亦不否認有上揭酒後駕車之行為,是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警查獲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次按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
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定有明文。就緩起訴之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觀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固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而「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被告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事項,顯難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且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以,提供義務勞務,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被告權利產生影響。故檢察官對被告所為附履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況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從而,經檢察官為附履行條件緩起訴處分之違法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為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附履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52號、97年度交抗字第1768號、98年度交抗字第2209號、98年度交抗字第234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查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向指定之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附加提供義務勞務之履行條件,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異議人之自由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自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從而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既同時經檢察官考量異議人所犯情節程度、犯罪後態度等情狀,而為附履行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關裁處罰鍰52,500元,因異議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期滿未經撤銷,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附加提供義務勞務之履行條件,於此範圍內原處分機關所為處置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文所示之「一事不二罰」規定有違,即非允當;至於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漏予敘明為普通重型機車)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
六、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裁處罰鍰之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函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