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107號
原   告  林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扶基金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派任律師協助其進行訴訟,以維原告權益,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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