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50號
抗 告 人 許來發
相 對 人 尤東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3月7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7日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茲抗告人以其於106
年3月9日已繳納足額裁判費為由,提起抗告。查抗告人確
於106年2月24日如數繳足裁判費,有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乙紙可憑,惟因本院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時,尚未收到
繳納裁判費之電腦資料,致查無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之紀錄,
而誤為抗告人未繳費,乃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是原裁定於法
即有未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