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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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九、一一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 曾春僑 原係國立中興大學植物病理系同班同學,曾春僑之大學畢業成績優於甲○○,惟其二人應屆再考入該校植物病理研究所時,甲○○之入學成績反倒優於曾春僑,甲○○即懷疑曾春僑心中有所不服,二人為此曾鬧得不愉快。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甲○○之室友搬離,其即邀曾春僑同住,惟遭曾春僑拒絕,甲○○乃質問曾春僑是否因研究所入學考試成績懷恨而拒絕與其同住等語,二人為此再度發生嚴重之口角衝突,詎甲○○自此即心生歹意,為讓曾春僑無法順利畢業,竟生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中旬止,連續在其所使用及曾春僑所使用之實驗室內,竊得僅供研究使用之Acrylamide,Nalidixicacid,ETBR,Polyvin-ylpyrrolidone,Carbazole,Hgcl等有毒化學藥品少許,並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該校管理放射線物質之漏洞,竊取置於該校遺傳工程中心二樓走廊冷凍櫃中鉛罐內之放射性物質磷三十二(P32)○點○一毫居里,並預知上述有毒藥品及放射性物質有導致人體健康病變,甚有罹患致命癌症之可能,竟將竊得之前揭有毒藥品及磷三十二長期連續投入曾春僑之茶杯、牛奶、飲水、麵茶、好立克等日常生活常用食品內,讓曾春僑不自覺飲下,或置於曾春僑實驗室之桌椅、書本、抽屜等處讓被害人接觸受污染(其中自八十三年十月廿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之下毒情形,經甲○○於筆記簿記載如附表所載,其內所記載Lab指實驗室、P、U、B、V、N、
S、D等應係指磷三十二及化學藥品之記載,W、T係指茶水、M指牛奶、C為茶杯或咖啡等意,甲○○並供承於八十五年三月中旬以Acrylamide化學藥品下毒)。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下旬,曾春僑發現自己身體健康狀況變差後,向甲○○查詢,甲○○始停止下毒而未遂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關於本案用毒之情形,上訴人始終供承僅於八十五年二月及三月間,兩次使用磷三十二及丙烯醯胺(Acrylamide)下毒;自白書亦僅列載四種藥品(未列次數);筆記簿列載卅一次共使用十五種藥品;原判決事實欄則記載使用七種藥品未列次數。上訴人且辯稱:上開筆記簿記載其作實驗之紀錄,而非下毒之紀錄(見原審卷第廿四頁),原審未遑查明筆記簿上所載P、U、B、V、N、S、D等英文字母各代表何種藥品,並逐次令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辯明釐清,即全盤照抄逕列為上訴人下毒之紀錄,殊嫌率斷。次查上訴人在第二審審理中主張:係伊於案發前主動告知被害人不要繼續接觸部分器物,而非因被害人發覺後始停止下毒(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又被害人所提出「事實經過情形報告」第2項亦記述:由其(指上訴人)口中得知長期在實驗室飲水筒及本人(被害人)之茶杯等物下毒等語(附他字卷),上訴人停止繼續下毒究係中止未遂抑屬障礙未遂,自有審究之必要,又上訴人有無在實驗室公眾飲水器中下毒而觸犯妨害公眾飲水罪情事,亦請一併查明。再查,上訴人供承伊僅取用磷三十二藥品乙次,原判決事實欄竟認定其係連續取用,復難謂無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