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九、第一一五二號),認為其中關於公司法部分判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甲○○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其引用之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其所經營之「加健飲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健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增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在股東 許世仁王元煌王廖軟仔王春蘭 繳納股款後,竟於增資設立登記完畢後,迅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將全部增資股款一百五十萬元轉入其本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足以影響第三人與加健公司往來之交易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作為檢察官起訴事實內容,惟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之起訴之犯罪事實則為「甲○○明知八十三年間加健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許世仁、王元煌、王廖軟仔、王春蘭等人,並未實繳納股款分別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認係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所列之規定,予以提起公訴,而非如原審判決所引之公訴意旨,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在卷可稽,原判決所判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互殊,且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並非同一事實,原審未察,未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判決,反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判決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按須有罪之判決,法院始得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亦即只在有罪判決時,方有法院認定之事實(或罪名)與起訴之事實(或罪名)是否同一性,而在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在無罪之判決,因無「犯罪」事實,自無犯罪事實同一性可言,法院僅能就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予以調查審認,如調查審認之社會事實與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不同,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係以:「甲○○明知八十三年間加健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許世仁、王元煌、王廖軟仔、王春蘭等人,並未實繳納股款分別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所列之規定,予以提起公訴,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一一五二號起訴書在卷。本件原判決就被告甲○○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其引用之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其所經營之加健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九日增資一百五十萬元,在股東許世仁、王元煌、王廖軟仔及王春蘭繳納股款後,竟於增資設立登記完畢後,迅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將全部增資股款一百五十萬元轉入其本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足以影響第三人與加健公司往來之交易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原判決所審判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甲○○於股東繳納增資款後將之轉入私人帳戶,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甲○○於設立時未令股東實納股款,二者㢠不相同,自非同一事實,難謂無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洵屬有理,惟原判決對被告並無不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次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始得提起非常上訴,故檢察官所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而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就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漏未判決者,純屬漏判而應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依法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公訴人係以被告甲○○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罪與另所犯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原判決亦同此認定,故就被告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於主文內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原判決雖有就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而同時就已受請求之事項,即起訴之事實未予判決之情形,則就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法院並未予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殊不得提起非常上訴,從而,非常上訴指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此部分非常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